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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双贵、石亮亮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贵,石亮亮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双贵,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惠水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石亮亮,绰号马亮,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惠水县。2008年10月因收购赃物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3月因盗窃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双贵、石亮亮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宁积宇、被告人杨双贵、石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中旬至8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杨双贵、石亮亮等人在余姚市、慈溪市等地,结伙采用飞车抢夺方式,多次抢夺行人佩戴的黄金饰品。其中,被告人杨双贵参与抢夺作案8起,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000余元;被告人石亮亮参与抢夺作案3起,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0余元。具体如下:2010年8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杨双贵、石亮亮,驾乘一辆二轮档位摩托车至浙江省余姚市61省道丈亭桐岭路段,采用飞车抢夺方式,抢得骑电动自行车途经该处的桑某佩戴在左手手腕上的24K黄金手链1条(重约16克,价值人民币4480元)。同月14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杨双贵、石亮亮驾乘一辆二轮档位摩托车,至余姚市朗霞街道邵巷村纬五路某公司旁路上,采用同样方式,抢得骑摩托车途经该处的胡某佩戴在脖子上的24K黄金项链1条(重29.79克,价值人民币8341.2元)。同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杨双贵、石亮亮驾乘一辆二轮档位摩托车,至慈溪市长河镇大牌头村五塘横路与宁丰北路交叉口附近,采用同样方式,抢得骑电动自行车途经该处的钱某佩戴在脖子上的24K黄金项链1条(重4.48克,价值人民币1299.2元)。同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杨双贵伙同罗某(另案处理)驾乘一辆二轮档位摩托车,至余姚市泗门镇海南村洪家路北首的一条村道上,采用同样方式,欲抢夺走途经此处的熊某佩戴在脖子上的24K黄金项链1条,后因遭熊某反抗,抢走该黄金项链中的一部分(重19.02克,价值人民币5896.2元)。同年7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杨双贵伙同陈某(另案处理)驾乘一辆二轮档位摩托车,至余姚市凤山街道新建北路某袜厂附近,采用同样方式,抢得骑自行车途经该处的郑某佩戴在左手上的24K黄金手链1条(重22.83克,价值人民币7876.35元)。同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杨双贵伙同陈某,驾乘一辆二轮档位摩托车,至余姚市凤山街道子陵路加油站西面200米左右靠北的路上,采用同样方式,抢得骑踏板摩托车途经该处的王某佩戴在脖子上的24K黄金项链1条(重40.77克,价值人民币14269.5元)。同年6月19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杨双贵伙同陈某经事先预谋,驾乘一辆二轮档位摩托车,至余姚市朗霞街道干家路村某公司东边附近路上,采用同样方式,抢得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陆某佩戴在脖子上24K黄金项链1条(重5.48克,价值人民币1589.2元)。同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杨双贵伙同陈某驾乘一辆摩托车,至慈溪市天元镇十甲村某工具对面一条路上,采用同样方式,抢走骑电动自行车经过该处的陈某佩戴在脖子上的24K黄金项链1条(重7.7克,价值人民币219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双贵、石亮亮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桑某、胡某、钱某、熊某、郑某、王某、陆某、陈某的陈述、同案犯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摩托车照片、购物凭证、称重记录、价格鉴定书、价格认证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杨双贵、石亮亮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双贵、石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飞车抢夺手段,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双贵、石亮亮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双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石亮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