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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程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马某某,男,1957年4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女,1966年12月27日生。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7月7日生。被告程某某,男,1954年6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87年7月7日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某,系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权某某,女,1984年1月4日生。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11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为程某某所有的小型轿车,沿珠泉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秦皇路后,行至秦皇路地运司处时,与马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珠泉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秦皇路后两车发生碰撞,致马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马某某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肩袖损伤,花门诊费1388元,医嘱: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该起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与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马某某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整。被告程某某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投有车辆强制保险。本案在审理中,马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为839元。原告马某某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60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100元;2、判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388元、误工费1800元(30天×60元)、营养费540元(30天×18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4128元的50%,计2064元整。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各承担4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李 钧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0一一年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