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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横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何某甲在原审中诉称,其与张某于1991年10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2月18日,双方举行了定亲仪式。××××年××月××日,双方在原大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农历9月初8生育长女何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何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小事争吵。自2005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2月28日,张某因找不到其就无故殴打了其母亲。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其分别于2009年3月25日、12月10日两次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但均被驳回。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为此,其诉请要求与张某离婚,婚生女何某乙、何乙由其抚养,张某承担抚养费。原审被告张某在原审中辩称,双方结婚后共同建造了房子,还生育了女儿,分居只是工作需要,并不是感情不和,何某甲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其生育了二个女儿,故其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查明,何某甲与张某于1991年10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8日定亲,××××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了长女何某乙,1999年11月17日生育了小女何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为生活琐事争吵,近年来,双方分多聚少。何某甲曾于2009年3月25日向该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该院于2009年5月21日判决驳回了何某甲的诉讼请求。何某甲又于2009年12月23日诉至该院要求与张某离婚,该院于2010年1月20日判决驳回了何某甲的诉讼请求。此后至今,双方未和好。何某甲、张某陈述一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东阳市横店镇五官塘村南宫湾的一间半房屋、大橱1个、被橱1个、21寸西湖电视机1台,帅康空调1台。何某甲、张某陈述一致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张某父亲的借款3500元,对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双方陈述不一。原审法院认为,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何某甲与张某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应确认双方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但由于近年来双方分多聚少,夫妻关系失和后何甲两次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何某甲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张某关于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何某甲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其在外面生育了儿子的辩称,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两个女儿抚养的问题,该院在征求两位女儿的意见时,长女何丁明确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女何乙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何某甲自愿承担长女何丁的抚养费,该院确定大女儿何某乙由何甲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陈述,小女儿何乙由张某抚养,何某甲承担抚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横店的生活水平,该院确定抚养费按8000元/年的标准计付,何某甲应承担的4000元/年,于当年的9月1日前支付,2010年抚养费酌定为2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负担,何某甲在庭审中承诺3500元某妻共同债务(欠张某父亲)由其一人偿还、一间半没有争议的房屋及大橱1个、被橱1个、21寸西湖电视机1台、帅康空调1台等全部归张某所有,该院认为上述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实质侵害债权人(张某父亲)的利益,且符合婚姻法关于照顾女方权益的财产分割原则,该院予以确认。分家约所涉及的其他两间房屋,因存有争议,该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何甲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何某甲与张某离婚;二、女儿何某乙由何某甲抚养成人,并由何某甲自行承担抚养费;女儿何乙由张某抚养成人,何某甲承担抚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0年抚养费2000元;从2011年开始,于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张某抚养费4000元至何乙成人止;三、坐落于东阳市横店镇五官塘村南宫湾的一间半房屋及大橱1个、被橱1个、21寸西湖电视机1台,帅康空调1台归张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张某父亲)3500元,由何某甲负担;五、驳回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何某甲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6年5月24日何戊已将登记于某某名下的一间房屋赠给其与何甲夫妇,其也到相关部门交纳了税款,且该房在1997年的时候何某甲的父母就已分给��其与何某甲,当时仅是一个平台,后其与何某甲在1999年在平台上加了两层半,后一直居住至今。现其与何某甲要离婚了,何戊却提出该房系他的,其认为没有依据,该房应当作为其与何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二、何某甲自2007年起月广某某林某某的两个店面,在离婚前何某甲将两个店面转与妹夫吴某民,故何某甲的行为应当依照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处理。三、据知情人讲,何某甲在广某某林生了个儿子,现已五岁,其认为何某甲在外有私生子,在本案中属于过错方,应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处理。四、早前何某甲为了造房子,曾多次向其父母借钱,前后共计28000元,但在一审中何某甲仅承认了35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诉人何某甲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夫妻共同财产为一间半房屋,并非张某陈述的三间半,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张甲仅凭一张交纳税款的凭证是不能证明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二审中提出的房屋所有权是有瑕疵的,该房屋先前有约定由母亲使用到老,并履行赡养义务后才能归其所有,故现不能处分。二、张某陈述的两件店面是不存在的,其在2009年3月、12月分别提起过离婚诉讼,如要转移财产早就转移了,张某的主张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登记于何某甲名下的老屋一间,南北分别以何己及何金福户墙中为界,土地使用证为:东集建(92)字第5102619号��本院认为,一、关于夫妻双方房屋的分割问题。分家约中涉及的何某甲的房屋共有三间半,其中夫妻双方对未做土地证的一间半房屋的权属无异议,且何某甲也同意将该一间半房屋归张某所有,故原判将该一间半判予张某所有并无不当。至于其他两间房屋的问题。经查明,其中一间系登记于何某甲兄弟何戊名下,张某表示该屋何戊已于2006年5月24日赠予何某甲并立有赠约,但何某甲对该事实并不认可;另一间系老屋,根据张某二审中提供的东集建(92)字第51026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可以认定,该老屋坐落于何己与何金福房屋的中间,据此分家约中何某甲分得的老屋与实际登记于其名下的老屋权属存在不一。综上,两间未登记于何某甲名下的房���均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中不宜处理。二、关于张某上诉提出何某甲在广某某林开有店面及生有私生子的问题,因张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张某提出何某甲共向其父借款28000元,但其就此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仅对何某甲自认的3500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金 桦代理审判员  楼 俊二〇一一���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晓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