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庄。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某某、何某某。上诉人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2年4月30日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成立,6月12日经工商机关核准。2005年开始王某与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3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没有为王某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2010年2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同时,王某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由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为王某补缴自2000年3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同年3月,诸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诸某某案字(2010)第161号裁定书,裁定由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为王某补缴自2002年4月30日至2010年2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诉至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中,经该院多次调解无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自认自2005年开始被告王某在原告公某做临时工,被告则主张自公某成立即与原告确立了劳动关系,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该院只能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05年开始;同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双方之法定义务,故自2005年开始双方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某补缴自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王某自行缴纳。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05年1月至2007年2月被上诉人曾在上诉人公某做临时工(非全日制工作),双方为劳务关系,不存在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2007年3月1日双方开始正式确定劳动关系,由于当时被上诉人已超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龄,且被上诉人自己又不愿意缴纳养老保险费,故没有参加养老保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为被上诉人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上诉状中认可被上诉人是2005年开始在上诉人做临时工。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临时工与正式工没有法律上的区别,临时工也需要缴纳养老保险,是法律的强制性义务。诸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员裁定2002年4月30日开始缴纳养老保险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依法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1日确立劳动关系,至2010年2月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自2005年1月至2007年2月期间双方为劳务关系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被上诉人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超过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龄的主张与被上诉人实际年龄及国家的养老保险缴纳政策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