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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1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周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订立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在同年6月20日前返还,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支某某告借款利息2916元;三、被告支某某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某某告诉讼代理费1720元。被告周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6日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在同年6月20日前返还,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应承担原告诉讼代理费,同时由洪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代理费支出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在同年6月20日前返还,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应承担原告诉讼代理费,同时由洪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交付给被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洪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交付给被告借款30000元,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86%的四倍利率支付借款从2010年6月21日至同年12月21日的利息2916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原告诉讼代理费等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债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1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某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4.86%的四倍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2010年6月21日至同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2916元及诉讼代理费1720元,合计人民币34636元。如果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