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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蒋某某、吴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蒋某某;吴某某;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0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诸暨市××××号。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毕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下称邮政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蒋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诸暨支行诉称:被告蒋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吴某某、被告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蒋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此后,被告蒋某某仅支付了前六个月应付的本息,余欠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吴某某、被告毕某某亦未尽担保之责。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5832.68元,支付自2010年6月4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0.2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吴某某、被告毕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2500元。被告蒋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毕某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邮政银行诸暨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及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当庭出示,被告蒋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毕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某,现原告能保证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日,原告邮政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蒋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毕某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某某向原告邮政银行诸暨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吴某某、被告毕某某为被告蒋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蒋某某发放贷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嗣后,被告蒋某某仅支付了该笔借款前六个月的应付利息及部分本金,之后的借款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被告吴某某、被告毕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诉讼来院,并花去代理费(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蒋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毕某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嗣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蒋某某归还借款,支付按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并承担律师费2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被告毕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蒋某某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应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本金75832.68元,支付该款自2010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87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某某、被告毕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某某、被告毕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被告吴某某、被告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代理审判员张姚望人民陪审员 葛    茂    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汝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