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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2号原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28日、2009年1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的需要,向原告共计借款60000元。后经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何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支付自2010年12月23日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何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月1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6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陈健椿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俞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