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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宋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宋某,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林某甲,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待业,住沂南县。法定代理人:林某乙,男,194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被告,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沂南县公安局民警,住沂南县。原告宋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和其父母感情深厚,婚后经常回家看望父母,纯属正常。被告大脑反应有些迟钝,原告不仅不尽丈夫义务,反而提起离婚,进一步刺激被告,使被告的病情更加严重。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因被告林某甲身患精神疾病,加之其时常回娘家居住生活,导致原告不满,夫妻产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结婚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数年,已经建立起较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龙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英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