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辖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轴承有限公司、宁波市××轴承有限公司与宁波××工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工业有限公司,慈溪××××轴承有限公司,宁波市××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辖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村。法定代表人:叶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农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某。上诉人宁波××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0)甬镇商初字第7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对此并不否认。而事实上,加工行为根本没发生在慈溪市,慈溪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海凌兴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慈溪××××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宝润公司)约定另开设一家新工厂进行加工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加工行为地在宁波市镇海区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与镇海凌兴公司之间确有业务往来,也签有合同,但该合同与慈溪宝润公司提交的《产品加工定作合同》完全不同,即使慈溪宝润公司将合同上的所有条款要求镇海凌兴公司来接受,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该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经上诉人同意的证据。综上,本案不应以合同履行地,而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慈溪××××轴承有限公司、宁波市××轴承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主张慈溪宝润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产品加工定作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镇海凌兴公司内,并为此提供了五份由镇海凌兴公司开具给上诉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发票的开票时间均在《产品加工定作合同》的合同有效期限之内,且发票与合同中的产品名称基本一致,可以证明《产品加工定作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镇海凌兴公司内,而镇海凌兴公司的住所地在宁波市××区××农业开发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其与镇海凌兴公司另有合同关系,并提供了双方之间的《委外加工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的是《委外加工合同》项下的货款,但该《委外加工合同》为传真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合同的有效期与部分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不相对应,该证据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要求将案件移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