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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腾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9-07-02

案件名称

邵柳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仁青;鲁某;邵柳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腾刑二初字第1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仁青,女,1978年10月16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腾冲县人,幼儿教师,家住腾冲县。委托代理人濮应禄,云南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男,1957年6月10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隆阳区人,农民,家住腾冲县。被告人邵柳仙,女,1963年1月13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腾冲县人,农民,家住腾冲县。辩护人李宏武,男,现年30岁,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昌宁县人,腾冲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家住腾冲县腾越镇天成社区晋家园小区**。自诉人王仁青以被告人邵柳仙犯故意伤害(轻伤)罪,王仁青、鲁某要求被告人邵柳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仁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濮应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被告人邵柳仙及其辩护人李宏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王仁青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控诉,自诉人家的自留地与被告人邵柳仙家的宅基地相邻,几年前被告人家所走巷道占了自诉人家的自留地一部分,自诉人家做了忍让。今年8月,被告人家砌石脚打围墙又准备占自己家的地,还请了村民小组长和村委会的人来协商,因为让出的地上有自诉人家的树,最后协议由自诉人家让出部分土地,被告人邵柳仙家补偿自诉人家1000元人民币,并栽了桩拉了界。后来,被告人家动工时又越过界线多占地,9月初自诉人去制止,被告人蛮不讲理,还动手打了自诉人的弟弟王某1一耳光,后自诉人向腾越镇土管所、司法所反映了情况,同月29日腾越镇土管所、司法所前来调解未果,并要求被告人家在争议不解决之前不得施工。10月3日上午,自诉人发现被告人还在施工,就请当地村委会干部和村民小组长去制止,被告人邵柳仙不但不听劝阻,反而拿起砖堆上的砖头乱砸,将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砸伤。自诉人王仁青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邵柳仙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邵柳仙赔偿自诉人王仁青医疗费18735.19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235.1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医疗费4079.72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479.72元。针对上指控事实,自诉人王仁青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腾冲县公安局腾公科活鉴字(2010)245号鉴定书,证实自诉人王仁青的损伤构成轻伤。2、自诉人王仁青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王仁青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的基本情况。3、腾冲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及医疗费单据4张,证实自诉人王仁青受伤后到该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18735.19元;同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受伤后也到该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720.52元。4、云南龙某药业有限公司龙某大药房腾越连锁店及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腾冲凤翅路分店出具的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到两药店购买药品共支付药费359.20元。5、现场照片3张,证实被告人邵柳仙家砌石脚的现场状况;同时证实被告人邵柳仙手握砖头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腾冲县公安局的鉴定结论、王仁青因头部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单据、王仁青及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对鲁某因肺部感染、左膝关节损伤、胸部外伤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及到药店购药的发票,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无证据证明治疗及用药是否与本案相关联,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自诉人王仁青的申请,本院向腾冲县公安局腾越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仁青的陈述及伤情照片,证实自己与被告人邵柳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在邵柳仙家砌石脚时,前去制止,被被告人邵柳仙用砖头砸伤自己及父亲鲁某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自己受伤的情况。2、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邵柳仙与自家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邵柳仙用砖头砸伤自己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张某1、李某1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10月3日上午,刘某等三人到邵柳仙家调处邵柳仙户与王仁青户争执的土地上砌石脚的问题时,因王仁青去阻止邵柳仙家砌石脚,其弟王某1用钢筋去撬邵柳仙家打好的砖块,邵柳仙用砖头将王仁青头部砸伤,后王仁青与邵柳仙相互箍抱撕打的经过。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3日上午,自己与村干部李某1等人到邵柳仙家调处邵柳仙户与王仁青户争执的土地上砌石脚的问题时,被邵柳仙用砖头砸伤自己的右小腿的经过;同时证实看到王仁青头部受伤后与邵柳仙相互撕打的经过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3日上午,王某1请自己到邵柳仙家调处邵柳仙户与王仁青户争执的土地上砌石脚的问题时,因王仁青去阻止邵柳仙家砌石脚,其弟王某1用钢筋去撬邵柳仙家打好的砖块,邵柳仙用砖头砸中李某2的右腿部,自己去讯问李某2的伤情回来后看到王仁青与邵柳仙扭打在一起的经过。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3日上午,因自家砌石脚的土地与王仁青家存在争执,王仁青去阻止自家砌石脚,王某1用钢筋去撬自家打好的砖块,后王仁青、王某1对自己的妻子邵柳仙进行殴打的经过。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3日上午,自己在邵柳仙家,王仁青、王某1去阻止邵柳仙家砌石脚,后邵柳仙用砖头砸王仁青的经过;同时证实当天王仁青头部、邵柳仙脸部受伤的伤势情况。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3日上午,自己家请当地村社干部及寨邻去协调自家与邵柳仙家在争执的土地上砌石脚的问题时,邵柳仙用砖头砸伤自己的父亲及姐姐的经过;同时证实杨某用拳头殴打过自己的父亲鲁某的胸部。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3日上午,自己家请当地村社干部及寨邻去协调自家与邵柳仙家在争执的土地上砌石脚的问题时,邵柳仙用砖头砸伤王仁青的经过;同时证实杨某用砖头砸伤鲁某腿部的经过。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邵柳仙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3日上午,自家在与王仁青家争执的土地上砌石脚时,王某1用千斤撬自家砌好的砖,自己去阻止,自已用砖头砸伤李某2后,被王仁青、王某1及徐某殴打昏倒的经过;同时证实自己用砖头砸伤王仁青头部的事实客观存在。四、书证、物证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邵柳仙的基本情况。2、伤情照片11张,证实自诉人王仁青头部受伤的情况。3、腾冲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复印件及证明,证实鲁某因左胸部外伤、左膝关节外伤、右肺感染住院治疗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人邵柳仙用砖头砸伤自诉人王仁青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邵柳仙辩解1、自诉人王仁青要求追究自己故意伤害(轻伤)罪的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自己只是正当防卫,并且主要过错也是自诉人一方;2、自诉人王仁青要求赔偿的数额不合理,其中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天数明显过高,自诉人有故意扩大损失的嫌疑;3、双方是互殴,而且主要过错在自诉人一方,自己也受了伤,至今也未痊愈,就本案的赔偿问题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即各自的损失应由各自进行承担。针对上述答辩事实,被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腾冲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2份,证实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邵柳仙因外伤性颅脑反应、左顶部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20日出院;同时证实被告人邵柳仙再次于2010年10月4日因外伤性颅脑反应、左耳传导性耳聋住院治疗,于2010年10月19日出院。2、腾冲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8份,证实被告人邵柳仙2010年10月3日被打伤后到腾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4978.70元。3、被告人邵柳仙提供的伤情照片4张,证实被告人邵柳仙受伤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被告人邵柳仙的伤情,从腾冲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可以看出,在本案之前,被告人邵柳仙曾因外伤性颅脑反应到该院住院治疗,此次受伤后虽也住院治疗,支付过医疗费,但无法证明其产生的费用是治疗本案中所受损伤所引起,故本院对住院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仁青与被告人邵柳仙系邻居关系,因土地使用权纠纷素有积怨,经腾冲县腾越镇司法所及土管所调解未果。2010年10月3日上午,自诉人王仁青户发现被告人邵柳仙家在争执的土地上砌石脚打砖墙,便请村社干部来到被告人邵柳仙家调处,因自诉人王仁青劝阻邵柳仙户停工,邵柳仙户不听劝阻,自诉人之弟王某1便用钢筋来撬邵柳仙户打好的砖墙,后两户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邵柳仙用砖头将自诉人王仁青头部砸伤,鲁某与邵柳仙也不同程度受伤。自诉人王仁青因头部受伤到腾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18735.19元;鲁某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720.52元;邵柳仙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4978.70元。经法医鉴定自诉人邵柳仙的损伤构成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柳仙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手段致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轻伤)罪,对被告人邵柳仙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自诉人王仁青控诉被告人邵柳仙犯故意伤害(轻伤)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自诉人王仁青要求赔偿医疗费18735.19元、护理费40天×2人×50元=4000元、误工费100天×50元=5000元、营养费40天×50元=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具体数额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及被告人邵柳仙,在本案中虽有不同程度损伤,虽也住院治疗过,但相关医院的住院证明说明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并不完全是因本案的损伤所引起的,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所支付的医疗费4079.72元本院部分确认,其它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邵柳仙所支付的医疗费4978.70元本院也部分确认,其它经济损失,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因本案所引起,鲁某的医疗费2000元,邵柳仙的医疗费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柳仙犯故意伤害(轻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部分:由被告人邵柳仙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仁青、鲁某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5135.19元;由王仁青赔偿邵柳仙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二项相抵后,由被告人邵柳仙一次性赔偿王仁青、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635.19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兑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新书二O一一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继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