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商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郑甲、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郑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某,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甲。上诉人俞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郑甲、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商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聂伟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被告郑甲于2007年10月2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未约定归还期限和借款利率。另查某:被告郑甲、郑乙是夫妻关系,但自2006年以后分居至今。且被告郑甲自2008年春节后,从事开设赌场活动,并在受到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又从事开设赌场活动,已被起诉。俞某某在一审中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1日,被告郑甲出具借条向本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本人主张还款后,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本人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甲在一审中未作答辩。郑乙在一审中辩称:本人与被告郑甲自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该债务未用于某妻共同生活、生产,应由被告郑甲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被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0)丽莲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2009)丽莲刑初字第185号和(2009)浙丽刑终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丽莲检刑诉(2010)432号起诉书、丽莲商初字第1358号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郑甲设立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效,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当债权人即原告俞某某主张权利时,被告郑甲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按法律规定的利率付息。被告郑乙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郑甲自2008年春节后,从事开设赌场活动,并在受到刑事追究、刑满释放后又因赌博被起诉,久未共同生活;原告也未提供足以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生产,该债务应当由被告郑甲个人承担。被告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郑甲负担。宣判后,俞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自2006年以后开始分居”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郑乙除了提供村委会的证明之外,仅提交了证人林某某当的证言,村委会的证明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证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郑乙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言本身真实性不高,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单一证据予以采纳。二、被上诉人郑甲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能成为被上诉人郑乙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上诉人出借款项是在2007年,而被上诉人参与赌博开设赌场是在2008年春节后,且其借款时称用于家庭购买房产。三、一审法院以“原告也未提供足以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生产”为由,从而未将上诉人出借的款项认定为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郑乙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被上诉人不仅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以及证人证言,还提供了(2010)丽莲民初字第382号郑甲起诉离婚的民事判决书以及(2009)丽莲刑初字第185号和(2009)浙丽刑终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都能印证二被上诉人自2006年分居的事实。二、郑甲与郑乙自有2006年分居后,郑甲长期以赌博为业,2007年郑甲就因赌博罪被判处刑事处罚。郑甲向上诉人借款根本不可能用于购买家庭房产,郑乙对郑甲的借款均不了解。三、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举证证明了郑甲向上诉人借款并非用于某妻共同生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郑甲、俞某某均是其多年朋友,郑甲向俞某某借钱是用于购买房屋,2008年至2010年间郑甲曾与王某等人合伙开办沙场,但对郑甲赌博与开设赌场之事均不知情。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是用于购买房产,以及证人对郑甲赌博是不知情的。被上诉人郑乙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系孤证,证人证言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证人陈述其与郑甲合伙开办沙场,郑甲在2007年起多次因赌博与开设赌场被刑事处罚,如何参与沙场管理?证人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撑。被上诉人郑乙提交了(2010)丽莲商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郑乙与郑甲从2006年就开始分居的事实以及郑甲在2008年春节后开设赌场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案所涉借款是2008年郑甲开设赌场后的借款。本院认为,上诉人俞某某申请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陈述其是郑甲多年的朋友但却对郑甲多次受刑事处罚之事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其证言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是用于购买房屋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郑乙提供的(2010)丽莲商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可以证明郑乙与郑甲从2006年就开始分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某:郑甲于2007年1月31日曾因犯赌博罪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本院认为,郑甲于2007年10月21日向俞某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俞某某向郑甲出借借条所记载的款项后,郑甲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虽发生于郑乙与郑甲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有证据显示该借款系郑甲在夫妻分居期间所借债务,郑甲与郑乙在2006年已经分居的事实有生效的(2010)丽莲商初字第1358号、(2010)丽莲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郑甲有赌博等不良嗜好的事实有(2009)丽莲刑初字第185号和(2009)浙丽刑终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佐证,可以证明郑甲自2007年起因犯有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被多次刑事处罚。且俞某某也无证据证明郑甲所借款项系用于某妻共同生活,故在俞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善意和无过失注意义务,该款项已用于某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郑甲的个人债务。上诉人俞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俞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朱永红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聂伟杰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