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浙江××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浙江××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9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委托代理人(特别丙。上诉人胡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某某诉称,一、原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胡某某对自己所在的岗位是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不知情,故大昌集团公某不能对胡某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1.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过不定时工作制。仲裁庭审中大昌集团公某提供了一份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的临时合同可以看出,上面根本就没有约定“不定时工作制”。庭审后胡某某提供给胡某某一份2008年11月的劳动合同,上面的“不定时工作制”填写时某某改动过的,且与大昌集团公某在仲裁庭审时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完全不同,大昌集团公某在仲裁时提供的劳动合同可能系伪造。大昌集团公某在与胡某某签订数份劳动合同时都没有约定过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也未将审批“不定时工作制”一事告知胡某某,有明显的欺诈嫌疑。2.大昌集团公某在审批“不定时工作制”时,工会也仅仅是盖章同意,并没有对此事征求过员工的意见。因此胡某某对“不定时工作制”一事完全不知情。二、大昌集团公某于2008年11月起为胡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且大昌集团公某为胡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后,从未向其提供过任何缴纳的凭证及保险手册,胡某某有理由相信大昌集团公某会从其进公某工作起为其补缴,直至申请劳动仲裁前才得知大昌集团公某仅仅从2008年11月起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故胡某某从得知权利被侵害其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三、胡某某在大昌集团公某任劳任怨的工作,却在申请劳动仲裁后被大昌集团公某辞退,胡某某要求大昌集团公某某付经济补偿金,而大昌集团公某却以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条件要求胡某某放弃追究其他责任。大昌集团公某的行为明显是打击报复,胡某某有权要求大昌集团公某某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现胡某某请求:1.判令大昌集团公某某付加班工资137772.45元;2.判令大昌集团公某补缴2005年11月-2008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3.判令大昌集团公某某付双倍经济补偿金,计10个月工资计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大昌集团公某承担。原审被告大昌集团公某辩称,1.我方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某某对于自己从事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知道的,而且大昌集团公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经过行政部门的许可,所以按照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等国家法律法规是不需要支付加班工资;2.大昌集团公某因为经营亏损经济性裁员,当时也已经通知胡某某,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不是因为胡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才将其辞退;胡某某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也没有法律依据;3.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我方提交的证据中已经有证据证明胡某某自己同意从2008年11月份开始缴纳社会保险,之前没有缴纳胡某某是知情并且同意的。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胡某某受聘于大昌集团公某,并由大昌集团公某派至其下属的高速施救中心从事驾驶员工作。胡某某在大昌集团公某工作期间,胡某某工作时间安排为2005年11月至2006年11月,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平均每天工作8小时;2006年12月至2009年1月5日,工作72小时,休息72小时,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2009年1月6日至2009年6月10日,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平均每天工作8小时。2009年6月11日至2010年3月,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胡某某平时在大昌集团公某待命,接到事故通知后须及时前往现场处理,没有施救任务时可以休息,其工作、就餐、休息均在大昌集团公某。2007年12月双方签订一年期用工合同,2008年11月1日重新签定一份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施救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经大昌集团公某申请,金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04年6月9日、2006年11月3日、2009年2月12日、2010年4月15日批准对大昌集团公某车辆施救驾驶员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有效期分别为两年、两年、一年和一年。2008年11月大昌集团公某为胡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胡某某提请劳动仲裁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500元/月。胡某某于2010年3月3日向金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昌集团公某某付2005年4月-2010年1月的加班工资129438.09元,支付2010年2月-4月加班工资8334.36元,2008年2月至10月的双倍工资13500元;补缴2005年11月-2008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该委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参照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职工在法定节假日上班是否需支付加班工资的批复》之规定,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金市劳某案字(2010)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胡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本案中,胡某某与大昌集团公某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某某的是不定时工作制,胡某某在多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就不定时工作制向大昌集团公某提出异议,合同双方关于“不定时工作制”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大昌集团公某对胡某某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经过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同意,故合同双方关于“不定时工作制”的约定应属有效。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取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本条中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大昌集团公某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均按月向胡某某支付了劳动报酬,由于双方某某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故对胡某某要求大昌集团公某某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大昌集团公某于2008年11月为胡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胡某某当时应知道其之前的社保费某某补缴,但并未及时救济,现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已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要求补缴2005年11月-2008年11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要求大昌集团公某某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未经过劳动部门仲裁,不予处理。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五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胡某某已预交),由胡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某某与大昌集团公某2007年12月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双方在2008年11月前也均无约定不定时工作制,但大昌集团公某拒不提供这些劳动合同。2008年11月的合同中关于不定时工作制的约定也有涂改。双方没有约定不定时工作制,则应按标准工作制来执行。加班工资的诉讼时效也没有超过,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昌集团公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胡某某在二审中提供2006年4月浙江××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等制度》1份。证明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是实行标准工作制。大昌集团公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大昌集团公某为规范公某人事制度所制定的管理制度,并非是用人单位与员工对具体工作内容的约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昌集团公某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是经金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许可后所实施的一种工作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主要工种:经营管理、车辆施救、驾驶员、装卸、汽车拖曳、门卫值班、汽车维修。胡某某与大昌集团公某2007年12月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胡某某的工种为驾驶员,依据大昌集团公某报批后的内容看,胡某某的工作性质属不定时工作制。同时,大昌集团公某与胡某某在2008年11月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胡某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而胡某某入职后,也未对其工作岗位、计薪方式以及所发放的与其工作相对应月工资等提出异议。故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