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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县××××绿化有限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王甲等与绍兴县××××绿化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绿化有限公司,王甲,戴甲,戴乙,戴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街道××村。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丙。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乙。上诉人绍兴县××××绿化有限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亲属戴丁(1943年5月31日出生)生前系被告单位聘用的环卫工人,负责清扫工作。2010年9月11日案外人罗某某驾驶一辆浙d×××××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县安昌镇东昌村驶往绍兴县中心医院。14时20分许,途经金柯桥大道绍兴县政府东门附近地方,与道路上作业的环卫人员戴丁发生碰撞,造成戴丁受伤经送绍兴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乙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某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同月17日作出道路乙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分析为:驾驶人罗某某驾驶摩托车某某路甲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未按规定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行驶中观察防范疏忽,临危措施不及,未能做到确保安全驾驶,以致撞上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人员,造成道路乙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乙安某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乙安某某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甲共生育包括戴丁在内的二子一女,戴丁系非农业家庭户,四原告因戴丁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5465.47元;(2)丧葬费13740元;(3)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500元;(4)交通费500元;(5)死亡赔偿金31994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91148.47元,被告已支付650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原判认为,原告亲属戴丁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已届退休年龄,故其与被告单位之间是一种劳务(雇佣)关系。戴丁上班工作时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死亡,受害者亲属选择由雇主即本案被告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对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予赔偿。被告认为,因为肇事者罗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法律没有规定机动车必须在道路的最右侧行驶,所以受害者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最少是次要责任。因肇事者罗某某驾驶的是一辆摩托车,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乙安某某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本案情况下,罗某某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然罗某某未按规定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结论客观公正,依法应予认定,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既缺乏事实依据,亦与法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后依某某向直接侵权人罗某某追偿。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如何确定原告因其亲属戴丁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现分述如下:丧葬费一项,原告主张数额符合有关规定,被告亦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医疗费一项,原告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发票等证据佐证,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所持抗辩理由,无依据佐证,不予采纳。交通费一项,酌情认定为500元。住宿费一项,因系原告亲戚奔丧时所产生,且原告提供的是押金收条,并非正式发票,原告该项请求,理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死亡赔偿金一项,被告对其中24611元/年×13年=319943元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对计入该项下的原告王甲被扶养人生活费70902.75元有异议,认为受害者戴丁已届退休年龄,本身需要人扶养,而王甲有养老保险,如果不足以维持生活,亦应由其子女赡养,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某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王甲有失土农民的养老保险,且原告王甲无依据证明其靠戴丁生前扶养的事实,故原告该项请求,与法不符,故不予认定和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应当看到,原告因其亲属戴丁死亡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5万元,现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要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县××××绿化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甲、戴甲、戴乙、戴丙因戴丁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91148.47元,扣除已支付的65000元,实际尚应赔付326148.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88元,减半收取4044元,由原告负担1130元,被告负担2914元,被告应负担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人绍兴县××××绿化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受害人戴丁遭受道路乙事故身亡,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其身处机动车车道上,事故肇事者罗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疏于观察防范、临危措施不及等不可推卸之责任,但受害人作为行人横过机动车车道时,未行走人行横道线,同样违反相关法规,疏于观察,未尽到起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依法应负相应责任,由其依法承担所有损失部分的一半,符合公平、公正之原则。绍兴县公某某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之一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却未结合案件事实尽到足够的审查义务而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被上诉人选择起诉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受害人戴丁身处快车道,与工作地点完全不相符合,雇员为此只能直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而无权选择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认为上诉人无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只需赔付130574.24元。被上诉人王甲、戴甲、戴乙、戴丙答辩称:绍兴县公某某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责任不在我方,一审据此作出判决正确。且戴丁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有权向雇主请求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绍兴县××××绿化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王甲、戴甲、戴乙、戴丙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乙安某某》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乙安某某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出具道路乙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结论客观公正,原判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绍兴县××××绿化有限公司提出应由戴丁负相应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时,戴丁系在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过程中,上诉人对此亦未能提供戴丁从事与雇佣活动无内在联系事项的反驳证据,故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无权向其主张赔偿的上诉主张,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因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受损情形,而法律并未规定不适用于雇主责任,现被上诉人选择雇主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无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4212元,由上诉人绍兴县××××绿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洁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