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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榭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宁波龙顺物资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宁波龙顺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榭民初字第26号原告: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明州路773号B幢11楼。法定代表人:王年成,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汉明,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春香,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龙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海城路361、363号。法定代表人:乐燕,董事长。原告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龙顺物资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威远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审计事宜达成审计业务约定书,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2007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审计服务的费用为4000元,约定履行地为原告出具审计报告所在地,发生争议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开始审计,并于2008年3月4日出具审计报告给报告。同年3月6日,原告开具发票给报告,但报告在取得发票后拒不支付审计费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报告至今未付。原告曾于2009年9月7日向北仑法院起诉,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报告支付审计费欠款4000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审计业务约定书》证明原为报告提供审计服务,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二、《审计报告》和《报告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按约完成对被告的审计服务,出具了审计报告,并送达给被告的事实;三、《发票》,证明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的事实;四、《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该案并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宁波龙顺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审计业务约定书》;二、《审计报告》和《报告书送达回执》;三、《发票》;四、《起诉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财会服务关系的事实,该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审计事宜达成审计业务约定书,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2007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审计服务的费用为4000元,约定履行地为原告出具审计报告所在地,发生争议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开始审计,并于2008年3月4日出具审计报告给被告。同年3月6日,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但被告在取得发票后未付审计费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曾于2009年9月7日向北仑法院起诉,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审计费欠款4000元。本院认为:委托人委托他人处理事务,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报酬。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审计业务约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审计费已成违约,应当及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审计费,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龙顺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龙顺物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费4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 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