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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839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梁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原告梁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梁某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梁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某某借款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明成代理审判员李斌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晓 晓  ( 代 )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