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安某公司、被告黄甲道路交通事故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黄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黄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被告安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芮某某。被告黄甲。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安某公司、被告黄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乙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某某、被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黄甲驾驶浙g×××××轿车,途径桐义线61km+800m江滨路地段时,在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自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来原告经过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8245.49元。经鉴定,原告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甲全责,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浙g×××××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7900.94元、医疗费38245.49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966.4元,交通费260元,后续治理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黄甲已经支付的40000元,合计人民币61172.83元。由第一被告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由第二被告在强制险外赔偿。被告安某公司辩称:审核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无效将拒赔。对部分赔偿费用有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要求提供用药清单,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黄甲辩称:已支付4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车辆投保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4、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花费的医疗费。5、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建议1000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安某公司、被告黄甲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4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黄甲驾驶浙g×××××轿车,途径桐义线61km+800m江滨路地段时,在左转弯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自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来原告陈某某经过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8245.49元,经鉴定,原告陈某某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甲负全责,原告陈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查浙g×××××轿车在被告安某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黄甲已经赔偿原告陈某某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黄甲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合理的赔偿费用。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37900.94元、医疗费38245.49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966.4元,交通费260元,后续治理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车的强制险投保在被告安某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过错比例承担,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承担100%。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37900.9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59480.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黄甲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824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966.4元,后续治理费10000元,合计41691.89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黄甲尚应支付1691.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9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小英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