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股份有限公司,陈甲,陈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714号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华,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温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为与被告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起诉称:2002年12月17日,被告陈甲以支付学杂费为由向原告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并由被告陈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与被告陈甲签订了温某某(733)2002年助贷字a0331号《国家助学借款合同》,与被告陈乙签订了温某某(733)2002年保e0331号《借款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2月31日至2008年9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为月息4.8‰。国家助学贷款利息由财政贴息50%,其余50%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余额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收利息。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一次性将借款划入约定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甲仅偿还本金1228.99元,利息支付至2003年10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现要求:一、判令被告陈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71.01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两部分:1、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08年9月21日止,为1317.87元;2、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从2008年9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0年8月20日止,为1530.54元)。2、判令被告陈乙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借据、国家助学贷款合同,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贷款1万元的事实。2、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乙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其中《助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有被告陈甲的签字及指印,《保证合同》上有被告陈乙的签字及指印,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被告陈甲欠原告借款本金8771.01元,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635.74元,因财政补贴50%,故陈甲欠利息1317.87元。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助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甲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甲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陈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亦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追偿。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71.01元、利息1317.8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二、被告陈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陈甲、陈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专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