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钟某香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钟某香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香,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住湖南省双峰县,现暂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4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清君,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字(2011)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香及其辩护人陈清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香于2009年5月份开始,在汕尾市区某夜总会附近路边摆设伪造证件的地摊,以20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向客户收取伪造证件的费用后,进行伪造证件。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在汕尾市区某夜总会附近路边摆摊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现场及其租住屋缴获成品或半成品的驾驶证、印章及毕业证等一批证件。其中一张驾驶证是颜某辉的,但经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证,颜某辉没在该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两枚印章分别是汕尾市城区计划生育服务站证件专用章、汕尾市城区某专卖店的印章。经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查证,系伪造的印章。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鉴定说明书、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香无视国法,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