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苍南县××彩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苍南县××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20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苍南县××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号。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苍南县××彩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县××彩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吹膜,双方于2009年1月21日经过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计人民币82740元,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亲笔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要求被告苍南县××彩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款827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减少为:被告苍南县××彩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款692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吹膜以及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的金额和欠款时间的事实情况;证据四、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收取被告加工款13500元的事实。被告苍南县××彩印有限公司既无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吹膜,双方于2009年1月21日经过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计人民币82740元,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亲笔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偿还13500元,余欠加工款69240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加工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减少为:被告苍南县××彩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款692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苍南县××彩印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某某加工款6924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9元,减半收取934.5元,由苍南县××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69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世奇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少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