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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三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30号原告:金某某。码332626197711041260,住浙江省三门县亭旁镇四份巷27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份证号码332626197504061277,住浙江省三门县亭旁镇四份巷27号。被告:包某某。身份证号码××,住浙江省××旁镇××号。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由审判员顾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告包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两年之内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只得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元整,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原件一份、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的事实。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系原件,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包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包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包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顾某某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楼呈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