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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南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包甲与包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包甲;包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南民初字第8号原告:包甲。委托代理人:申屠某某、吴某某。被告:包乙。包甲与包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伟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包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包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包甲起诉称,包乙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2月6日向其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2月8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则赔偿20%的经济损失。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包乙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包乙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包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包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包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包甲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包乙向包甲借款40000元的事实。据此认证并结合包甲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6日,包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包甲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2010年12月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之后经催讨,包乙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包乙向包甲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包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包甲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包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包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包甲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包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惠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