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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甲、被告与杨甲、王甲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甲、被告,杨甲,王甲,洪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湖××桥下街××埠头。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乙。被告王甲。被告洪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某。原告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甲、被告王甲、洪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杨豹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王甲、洪甲、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王甲驾驶登记为被告洪甲所有的浙c×××××号客车行经马陶线梅屿乡马下村地段时,碰撞自左向右横过马路的杨甲后,再次碰撞由洪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c×××××号中型客车,造成浙c×××××号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洪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浙c×××××号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投保。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甲、杨甲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300元、停车费150元、拖车费50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400元,共计7350元;2、被告洪甲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支行保险金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杨甲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愿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甲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审核后予以赔付。被告洪甲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甲是我的雇员,是在替我出去收帐过程中出的事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保险公司审核后,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辩称:首先,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次,被告方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并对商业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车方按主要责任赔偿70%,我公司对其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再则,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仅赔付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其他费用不予赔付。原告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洪乙的身份证、驾驶证、服务资格证、身体条件证明回执、被告杨甲的人口信息表、被告王甲的身份证、驾驶证、被告洪甲的人口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单正本、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表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车辆的登记、保险情况;2、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9)第3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成因、责任认定的情况;3、估损单1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估损情况;4、修理费发票2份、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车辆技术检验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了车辆修理费6300元、停车费150元、拖车费50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400元。被告杨甲、王甲、洪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5、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单副本及保险条款、商业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出险车辆信息表各1份,以证明被告车辆的保险情况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甲、王甲、洪甲对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停车费及车辆技术检验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告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3、5,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0日,被告王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登记为雇主即被告洪甲所有的浙c×××××号小型客车从瑞安市马屿镇驶往陶山镇方向,9时30分许,途经马陶线4km+900m即瑞安市梅屿乡马下村地段时,遇被告杨甲自左向右横过马路,王甲在采取左驾方向避让过程中,车头右前角碰撞杨甲后驶入左侧逆向车道,车头再次与相向由雇员洪乙驾驶的登记为雇主即原告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甲、杨甲及浙c×××××号客车上的乘客王乙、单某某、蔡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5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认字(2009)第3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洪乙、王乙、单某某、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浙c×××××号客车估损后进行了修理,并支出车辆修理费6300元、停车费150元、拖车费50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400元。另查明,被告洪甲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就浙c×××××号客车订立了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18日;商业保险险种中有第三者责任险,金额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洪乙、王乙、单某某、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合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洪甲的雇员即被告王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已投保了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与行人即被告杨甲横过马路,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由于混合过错导致原告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受到损害,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甲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洪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甲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被告洪甲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某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洪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请的车辆修理费6300元、停车费150元、拖车费50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4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为7350元(车辆修理费6300元+停车费150元+拖车费50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按约在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提出对停车费、车辆技术检验费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因被告洪甲对肇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对投保车辆造成原告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述经济损失的强制保险赔偿金为2000元(即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杨甲应赔偿原告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为1070元((经济损失7350元-强制保险赔偿金2000元)×20%),被告洪甲应赔偿原告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为4280元((经济损失7350元-强制保险赔偿金2000元)×80%),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对投保车辆造成原告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述经济损失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为4280元((经济损失7350元-强制保险赔偿金2000元)×8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强制保险赔偿金2000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转付。二、被告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强制保险赔偿金之外的经济损失1070元。被告洪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强制保险赔偿金之外的经济损失4280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款交本院转付,交款方式同上。三、被告杨甲与被告洪甲对相互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甲对被告洪甲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联合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甲负担5元,被告洪甲负担2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的50元受理费,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杨豹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廷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