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瑞安市都市商务宾馆与张凤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都市商务宾馆;张凤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瑞安市都市商务宾馆。业主高邦礼,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马屿镇篁社岳二村朝阳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晓兵、林焕。被告张凤云。原告瑞安市都市商务宾馆与被告张凤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都市商务宾馆诉称:2010年5月份,张风云到原告处上班,因为工作不认真,原告于8月15日将其辞退。因此,原告事实上是与张风云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于8月24日却以原告为申请人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争议纠纷的仲裁申请,该委错误地认定张凤云与张风云为同一人,错误地认定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3月28日。为此,诉请:一、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7752元。本院认为: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了申请人张凤云与被申请人瑞安市都市商务宾馆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争议后,经庭审,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张凤云与被申请人瑞安市都市商务宾馆于2010年8月15日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瑞安市都市商务宾馆给付申请人张凤云一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7752元,限裁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由于前述裁决所涉经济补偿未超过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因此原告针对该争议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瑞安市都市商务宾馆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其宁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