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民初字第72号原告:陈甲。法定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卢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街××号。负责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代理人陈乙、李某,被告卢志财,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的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甲起诉称:2010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沿古山镇经纬东路30弄23号附近从东往西开始倒车,途经经纬东路30弄27号地段时,将由西往东靠路边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到在地,且后轮从原告身上碾压而过,原告当即倒地并血流不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就近送往古山镇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原告先后住院治疗66天,共化去医疗费51602.76元(原告垫付3100元,其余由被告卢某某支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卢某某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请求:一、由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伙食费等计143827.6元(赔偿清单:医疗费52172.76元,伤残赔偿偿金68047.6元,护理费8910元,营养费4449.6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交通费660元,伙食费1320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误工费3420元,鉴定费237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赔付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卢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交交警队押金70000元,另外付给原告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4713.88元,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交通费应提供发票,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是学生不存在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病历三本、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医疗情况。4、住院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所化的医疗费用情况。5、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6、鉴定费发票,证明所化鉴定费7、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情况。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续治疗费要按实际发生计算,误工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沿古山镇经纬东路30弄23号附近从东往西开始倒车,途经经纬东路30弄27号地段时,将由西往东靠路边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到在地。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住院治疗66天,化去医疗费52172.6元。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赔偿系数34%,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1个月护理,营养时间90日。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计算或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浙g×××××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处,保险期限从2009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172.76元、残疾赔偿金68047.6元、交通费660元、护理费8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49.6元,合计150559.9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作为浙g×××××号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102617.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7942.36元,根据被告卢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由其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需,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误工费,因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陈甲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2617.6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等损失计47942.36元,扣除已支付的52072.76元,原告陈甲应返还被告卢某某计人民币4130.4元。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爱萍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夏晓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