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某某、叶甲等与蒋甲、叶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叶甲,倪某某、叶甲与被告蒋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蒋甲,叶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949号原告倪某某。原告叶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蒋甲。被告叶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原告倪某某、叶甲与被告蒋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荣祥独任审判,2010年12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后,二原告申请追加叶乙为被告。本院2010年12月16日依法追加叶乙为被告,于2011年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蒋甲、叶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叶甲诉称:二原告为夫妻,与被告系邻居。2010年2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叶甲在二楼看见被告叶乙将准备过春节打扫清理出来的垃圾倒入原告家住房楼下,原告叶甲、倪某某便与二被告理论,双方发生争吵、互殴,在事态快平息之时,被告蒋甲却跑回家拿来砍柴刀向原告叶甲头部砍去,并用刀顶原告倪某某胸部,致二原告当场受伤,被告还砸坏原告家两扇铝合金窗价值700余元,原告立即拨打“110”报警,东某派出所何刚祥民警到达后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询问了原、被告及知情人,原告受伤后由家人送往衢江区横路乡卫某某治疗,由于原告倪某某伤势较重,又转送衢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倪某某的伤势为,左胸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原告叶甲伤势为:头皮裂伤,颅骨骨折,软组织挫伤。事后,东某派出所民警曾多次就原告人身伤害赔偿事宜主持双方调解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甲、叶乙赔偿原告倪某某因人身损害发生的医疗费5394.87元、住院护理费451.74元、误工费316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488.79元;判令被告蒋甲、叶乙赔偿原告叶甲因人身损害发生的医疗费590.2元、误工费527元,共计1117.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蒋甲、叶乙辩称: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0年2月11日中午11时。原告屋后离被告门口村道约6-7米,且原告屋基比被告门口的路要低2米,被告不可能将垃圾倒入原告家住房窗下。原告倪某某认为被告蒋甲用拳头朝其胸部连打数拳没有任何证据。根据叶甲在公安某某的陈某,先说是蒋甲用菜刀,后又说用柴刀砍了他的左额部,而叶甲诊治的是右额部。显然,原告叶甲的伤不是被告蒋甲造成。原告倪某某在公安某某第一次陈某是蒋甲用柴刀头打,第二次陈某是用柴刀头捅;叶甲在公安某某第一次陈某是用柴刀捅;叶卸娜(叶甲之父)在公安某某的陈某:叶甲又用刀背捅了叶甲的妻子一下;原告倪某某在起诉状中称是用刀顶。二原告的说法前后不一,没有证据证实。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叶乙打过他们。原告倪某某2010年2月11日在横路乡卫某某就诊302.89元违反医疗常规;倪某某的伤不是出血性伤,横路中心卫某某在无法确诊其伤的情况下,一边用药,一边又建议到上级医院就诊,也违反医疗常规;2010年2月16日倪某某还在衢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未经批准到衢州市人民医院就诊,所花去的592.7元是擅自找医院的行为,不属于赔偿范围;2010年2月28日在衢江区人民医院就诊157.1元和2010年3月11日在横路乡卫某某485.9元,是倪某某从衢江区人民医院出院后就诊的,而倪某某的出院记录中已明确写明:倪某某伤已好,故属于扩大损失,应当由倪某某自负。倪某某在衢江区人民医院就诊期间,根据其病情,根本不需要护理;误工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1.1之规定,只能算10天。倪某某的医疗费多算1538.59元,误工费多算2409.28元,护理费多算451.74元,交通费多算240元。原告叶甲医疗费多算590.7元,根据叶甲的伤情,是不需要休息的,多算误工费527元。被告认为,原告叶甲和其父叶卸娜以被告叶乙将春节打扫清理出来的垃圾倒入原告家住房窗下为由,故意挑起事端,后原告倪某某也来参加,原告叶甲等三人,借此机会冲到被告家门口(围墙内)用扫帚柄、砖头对二被告进行殴打,并致伤二被告。二原告的伤没有证据证明是二被告造成的。故请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请。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2月11日叶甲公甲问笔录,证明蒋甲打叶甲,叶乙用扫把打叶甲。2、2010年3月15日叶甲公甲问笔录,证明被告蒋甲打二原告。3、2010年4月7日倪某某公甲问笔录,证明被告蒋甲打原告倪某某。4、2010年2月11日叶卸娜公甲问笔录、2010年12月14日衢州市公乙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东某派出所更正证明,证明被告打二原告,笔录中叶甲刀捅妻子系记录民警笔误。5、2010年2月11日、3月17日蒋甲公甲问笔录,证明被告用扫把和砖头打原告叶甲。6、2010年3月17日蒋甲、2010年4月3日叶乙公甲问笔录,证明二被告打原告叶甲及原告窗栅受损。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打架事发经过及原告叶甲受伤。8、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明二原告身体受伤不构成轻伤。9、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叶甲支付医疗费590.7元;倪某某支付医疗费5394.87元。10、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二原告受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11、陪护证明、建休证明,证明倪某某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及二原告伤后建议休息。12、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2月11日叶甲公甲问笔录,证明纠纷过错是原告。2、2010年2月11日倪某某公甲问笔录,证明叶甲头上的血为什么流、怎么流她是不知道的,是用刀头还是刀柄前后也是矛盾的,此笔录中未提到叶乙,说明叶乙没有打过倪某某。3、2010年2月11日叶卸娜公甲问笔录,证明纠纷起因是原告引起,原告先动手打。4、2010年3月15日叶甲公甲问笔录,证明双方纠纷部分责任是原告,叶乙没有打过二原告。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所说的窗下和水沟是不同位置,排水沟中只有少量垃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叶甲2010年2月11日笔录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叶甲要说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此笔录系叶甲单方陈某,证明力很低,原告诉称柴刀,笔录中是菜刀,原告在笔录中说的是左侧,但原告的伤势在右侧,故原告右侧的伤不是被告所致;叶甲2010年3月15日笔录称柴刀柄打,和之前的陈某不一样;倪某某2010年4月7日笔录,倪某某到现场看见双方并没有行为,后面的内容是原告自己附加上去的;叶卸娜2010年2月11日笔录第2页第9行所述倪某某的伤是自己丈夫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蒋甲笔录称是可能用砖头打,属不确定口气,假如原告所述事实,叶乙也仅仅打过叶甲,且只有行为,没有后果,二原告的伤均与叶乙无关;现场勘验笔录类似少量垃圾,窗户和水沟是两个概念,故房窗下是没有垃圾的;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报告叶甲是右额受伤,和原告自己所称不一致;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叶甲费用中已报销152.63元,实际费用是437.57元,倪某某的医疗费2月11日当天在横路乡卫某某边就诊边让上级医院就诊,违反医疗规程,该笔费用应当扣除302.89元,2月28日衢江某某医院出院记录中注明已治疗完毕,后续治疗花费157.1元不合理,485.9元是原告擅自找医院的行为,不应计算赔偿范围,2月16日原告住院期间到市人民医院就诊花费592.7元,也是原告擅自找医院的行为,应当扣除,被告认为合理费用3856.28元;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倪某某出院记录中记载其伤已好,不用再医治;对陪护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门诊病历来看只有软组织挫伤,不需护理;对建休证明,按原告的伤情据公安部规定的误工损失评定日第7项,胸部挫伤最长10天,另2月18日出具证明书的医生不是原告的医生,违反职业医生法,原告出院后到其他医院就诊是擅自找医院,春节期间本来就是在家休息,不存在建休;车旅费有连号,参照交通事故计算交通费过高,应当住院时间一天10元,原告认为50元合理。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为:认为纠纷的起因是被告引起,被告将垃圾倒在原告的窗下,才引起纠纷的发生;被告蒋甲将刀柄捅原告从公安笔录是很清楚的;叶卸娜的询问笔录中也可以看见,原告叶甲头上有血,被告手上拿着刀;原告的伤是不可能自己造成的;另外原告的窗下就是水沟。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纠纷经过的证据材料。原、被告举证的均为公甲问笔录,这些笔录除原告叶甲父亲叶卸娜外,其余均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对笔录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但证明主张和质证意见均取自笔录中对己方有利的陈某,同时又极力否认对己方不利的陈某。原、被告均认可2010年2月11日11时许因被告叶乙倒垃圾之事发生纠纷,时隔1小时左右的公安某某对当事人的首次询问笔录比较符合当时事实,2010年2月11日12时28分蒋甲询问笔录中陈某“叶甲一家人到我家和我及妻子发生了打架。。当我走近时,见我妻子叶乙正在自家门口扫垃圾,正将垃圾堆在门口的坡上,下面就是叶甲的出水坑……当时心里很火,就随手用扫把将那堆垃圾推到了叶甲屋后的出水坑,之后,叶甲及妻子倪某某两人从家里冲出来和我、叶乙打了起来……”,2010年3月17日蒋甲询问笔录也未否认打架事实,结合叶甲、倪某某、叶乙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四人询问笔录中原、被告发生互殴的事实予以确认。限于当事人表述瑕疵及民警理解欠缺,殴打方式、工具记录不完全一致,但二原告病历中所记载的伤情在笔录中也有反映,鉴于民事侵权案件的可推定原则,本院认定二原告之伤由二被告造成。叶卸娜公甲问笔录称叶甲刀捅其妻无其他证据佐证,且2010年12月14日衢州市公乙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东某派出所特此更正系记录民警笔误,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系自伤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公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伤情的证据材料。被告蒋甲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交文证审核、鉴定申请,2010年11月24日又向本院提交撤回鉴定申请;2011年1月7日庭审中,被告叶乙明确表示不提出文证审核、鉴定,这些诉讼行为应视为二被告自行放弃鉴定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倪某某2月11日当天就近到横路乡卫某某就诊合情合理;出院后检查、巩固性的门诊治疗也无不当;因住院医院无设备到有设备的医院检查不应视为擅自找医院,故对被告剔除医药费发票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票据上明确标明农某某已报销部分应当扣除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倪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用5394.87元尚在合理范围内(2010年3月11日票据485.9元原告误作54.2元,实际合计5598.27元,差额203.4元原告未主张视为放弃);原告叶甲医疗费为438.07元。被告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护理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在放弃鉴定权利前提下不需护理的质证意见主观臆断,本院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陪护证明予以认定;原告倪某某除胸部挫伤外,还有头部外伤,不适用公安部规定的误工损失评定日第7项,但原告倪某某系在衢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横路乡卫某某的建休证明有越权之嫌,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倪某某衢江区人民医院二份建休证明计18天(已扣除重叠日期4天),原告叶甲横路乡卫某某建休证明7天;根据原告倪某某医治及到公安某某的地点、时间、次数,本着节约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合理的交通费为104元(原告叶甲无诉请,已剔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为夫妻,二被告也为夫妻,原、被告系邻居,被告蒋甲又名蒋乙、绰号小白子。2010年2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叶乙进行春节前大扫除,扫到自屋门前村道时,原告叶甲父亲叶卸娜见被告叶乙将打扫清理出来的垃圾倒入路边,便与被告叶乙理论,随即被告蒋甲、原告倪某某、叶甲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蒋甲随手用扫把将被告叶乙刚扫出的垃圾推到原告叶甲屋后的出水坑中,随即纠纷升级,双方拉扯并用扫把柄、砖头互殴,被告蒋甲见对方人多,跑回家拿来柴刀和原告叶甲、倪某某殴打。纠纷中,被告蒋甲、叶乙致伤原告叶甲、倪某某。之后,被告蒋甲用砖头砸原告屋后铝合金窗栅,原告叶甲跑回家拿柴刀欲再打,被其女儿制止,原告方随即拨打“110”报警。事后,二原告由家人送往衢江区横路乡卫某某治疗,当天原告倪某某转送衢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倪某某的伤势为左胸软组织挫伤及头部外伤;原告叶甲伤势为头皮裂伤及软组织挫伤。原告倪某某共花费医疗费5598.27元(本案中其主张5394.89元),原告叶甲共花费医疗费438.07元。根据原告倪某某、叶甲伤情,衢江区人民医院、横路乡卫某某分别建议休息18天、7天,按75.29元/天的标准,误工费损失分别为(住院6天+18天)×75.29元/天=1806.96元、7天×75.29元/天=527元。衢江区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倪某某住院需陪护,护理费6天×75.29元/天=45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原告倪某某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04元。原告倪某某人身损害损失计7937.57元,原告叶甲人身损害损失计965.07元。二原告之伤经衢州市公乙物证鉴定所鉴定均为轻微伤,此纠纷经东某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人身、财物损失。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财物损失的诉请,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要求侵权人赔偿人身损害损失。本案中,被告叶乙以己之便乱倒、乱扫垃圾引起口角,被告蒋甲意气用事将垃圾推到原告屋后出水坑中,致使纠纷升级,互殴中,被告蒋甲手持柴刀,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倪某某、叶甲缺乏克制,积极参与到叶卸娜、被告叶乙的争吵中,纠纷中又以多欺少和二被告互殴,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相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在该纠纷中的过错,本院裁量二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春节期间本来在家休息无误工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自行放弃鉴定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损失项目中除违背常理和明显违法应予扣除的外,其余损失本院均应认定。综上,原告倪某某人身损害损失7937.57元×60%=4762.54元、原告叶甲因人身损害损失计965.07元×60%=579.04元由二被告赔偿,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二被告认为2010年2月11日没有致伤二原告,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二被告在事发当天派出所询问时的自认事实不符,诉讼中又无其他证据支持该抗辩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甲、叶乙赔偿原告倪某某各项人身损害损失4762.54元。二、由被告蒋甲、叶乙赔偿原告叶甲各项人身损害损失579.04元。三、驳回原告倪某某、叶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元,由原告倪某某、叶甲负担22元,被告蒋甲、叶乙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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