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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姬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于河南省睢县,驾驶员。因本案于2010年7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松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姬某在本区庄市街道黄金物流公司场地内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往右后方倒车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致该货车的右后轮与被害人杨某(2周岁)的人体相撞并碾压该杨身体,造成该杨当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姬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了其犯罪事实。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姬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接警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罗某的证言,路外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图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驾驶机动车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姬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姬某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又本案的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姬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姬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