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沂南县杨坡镇南双泉村民委员会与孙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杨坡镇南双泉村民委员会;孙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沂南县杨坡镇南双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春友,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建秀,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孙启华,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石仁举,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沂南县杨坡镇南双泉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孙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郑树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春友及委托代理人张建秀、被告孙启华及委托代理人石仁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现有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1500元。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借据一张。借款数额1000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为证据提交法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1500元。另查明:被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所以被告辩称的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启华偿还原告沂南县杨坡镇南双泉村民委员会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树元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