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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戴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6年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交给其保管的钱款给被告的哥哥用于赌博,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双方又因其他琐事经常争吵,2008年11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09年7月向南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生活费400元/月,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3、婚前财产各归己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戴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造成夫妻矛盾的原因在于某告父母,但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朱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资料一份四页,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离婚不予准许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涉款项并非是被告借给被告哥哥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及其他有效证据,对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被告去医院治疗的事实。2、照片八张,证明双方有婚后共同房产的事实。3、嫁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嫁妆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是原告家人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认为其中部分物品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部分物品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及其他有效证据,对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1月双方某某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离婚不予准许。此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又查明,双方于登记结婚后购买了冰箱、洗衣机、空调,台式电脑、微波炉、电饭锅、煤气灶各一台、煤气瓶、樟木箱各二个,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特别是2009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女儿长期在原告家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当判令与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应当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被告所称婚后建有拆迁房屋,夫妻共同进行装修,被告享有份额。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朱某乙随原告朱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戴某某每月负担女儿生活费人民币300元,于每月底前支付,直至女儿18周岁止。被告戴某每月享有二次探视女儿的权利;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空调,台式电脑、煤气瓶、煤气灶、电饭锅各一台归原告朱某甲所有;冰箱、洗衣机、微波炉、煤气瓶各一台、樟木箱二个归被告戴某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戴某负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明人民陪审员  沈琦琦人民陪审员  冯淑君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