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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菏民一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张文进、姚玉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刘集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张文进;姚玉花;刘集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菏民一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住所地:曹县。负责人:冯福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玉花(系原告张文进之妻),农民,住址。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士安。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广财,系二被上诉人之子。原审被告:刘集进,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曹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进、姚玉花、原审被告刘集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0)曹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令浩,被上诉人张文进、姚玉花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士安、张广财,原审被告刘集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8月23日9时10分,张文进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庄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老家镇李集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庄青路由东向西刘集进驾驶的鲁R×××**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文进及其车上乘员姚玉花受伤。2009年9月3日,曹县交警大队作出曹公交认字(2009)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进驾驶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集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姚玉花无责任。鲁R×××**号三轮汽车在曹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文进被送往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住院费1294.42元,住院期间I级护理。姚玉花被送往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住院费7218.19元,住院期间I级护理。经曹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玉花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90日;其中伤后住院期间一级护理需2人陪护,余时间需1人陪护。姚玉花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64元。刘集进支付张文进、姚玉花共计10300元。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724.94元(张文进1294.42元、张恒212.33元、姚玉花7218.19元),误工费6067.12元(张文进33.52元,姚玉花6033.6元),护理费3150.88元(张文进按2人计算2天67.04元,姚玉花按2人计算92天308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张文进60元,姚玉花390元),营养费450元(张文进60元,姚玉花390元),交通费720元,残疾赔偿金24476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7402.94元,扣除刘集进支付的10300元,要求赔偿37102.94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119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刘集进对此事故承担25%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曹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张文进、姚玉花进行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刘集进按比例承担责任。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要求赔偿营养费不予支持。二原告住院期间需I级护理,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张恒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要求赔偿医疗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就医时间、地点,以300元为宜。姚玉花构成九级伤残,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以1000元为宜。二原告损失范围确认如下:医疗费8512.61元(张文进1294.42元,姚玉花7218.19元),误工费6035.18元(张文进6119元/365天×2天,姚玉花6119元/365天×358天),护理费1793.79元(张文进6119元/365天×2天×2人,姚玉花6119元/365天×13天×2人+6119元/365天×7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张文进30元/天×2天,姚玉花30元/天×13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476元(姚玉花6119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3931.58元。曹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文进、姚玉花医疗费851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6035.18元、护理费1793.7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476元、检查费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2631.58元。刘集进应赔偿姚玉花鉴定费325元(1300元×25%),刘集进已赔偿张文进、姚玉花10300元,张文进、姚玉花应返还刘集进9975元(10300元-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进、姚玉花医疗费851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6035.18元、护理费1793.7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476元、检查费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2631.5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文进、姚玉花对被告刘集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文进、姚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负担。上诉人曹县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集进在交警部门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书是有效协议。一审判决以当事人均表示未实际履行,且上诉人未按此协议理赔而否定其效力,无法律根据。被上诉人与刘集进均称只付了10300元赔偿款只是当事人陈述,不能对抗在交警部门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集进在交警部门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凭证证明该协议已履行,被上诉人无权以交通事故侵权起诉。二、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时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0237.26元,但是判决了42631.58元,加上刘集进已支付的10300元,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文进、姚玉花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原请求的30237.26元,是扣除原审被告刘集进已支付的10300元之后的,第二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庭审时有记录,原审判决未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集进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赔偿调解书是否为有效协议?二、该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三、对被上诉人的损害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判决是否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赔偿调解书,内容是由上诉人支付赔偿款,上诉人因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而拒绝履行,该合同是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合同,因第三人拒绝履行而无效。因此,该赔偿调解书为无效协议,上诉人称该协议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认可原审被告在二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300元,协议签订时未支付任何款项,上诉人称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因和原审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原审被告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伤害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无权以侵权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请求的30237.26元,是扣除原审被告刘集进已支付的10300元之后的,第二次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为37102.94元,一审判决42631.58元,包括原审被告刘集进已支付的10300元,并未超过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代理审判员  孙 岩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