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新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新民初字第2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应某甲。原告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应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应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双方于1997年底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原德清县下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应某乙,现年10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常为家某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而无端猜疑,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0年初双方开始分居,期间经协调离婚未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应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其抚养费。并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婚生女肖晏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恋爱、婚姻及生育事实,但认为双方的感情尚可,性格是有差异,但是没有大的矛盾。考虑到家某的完整,故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感情是否完全破裂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虽对自己的主张作了相关说明,但被告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予以否认。同时表示为了家某的完整及女儿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共同努力还是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的,故不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庭审中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女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底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应某乙,现年10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某某为家某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淡漠。期间,双方多次沟通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辩称感情尚可不愿离婚。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虽因性格差异,常为家某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但被告表示为了家某的完整及女儿的健康成长。故原告的诉请并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同时亦不符合离婚之法定夫妻感情破裂情形,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之间摒弃前嫌、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应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军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寅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