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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江民三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竺某某、宁波蓓蕾模具××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竺某某,宁波蓓蕾模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民三初字第41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竺某某。被告:宁波蓓蕾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工业园区××区。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城关××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原告姜某某诉被告竺某某、宁波蓓蕾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蓓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竺某某、被告蓓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竺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沿甬临线由南往北行驶至43k+200m处时,车头与人行横道线上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姜某某被送到奉化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左小指伸肌腱断裂,右第5掌骨骨裂,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8月4日出院。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某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022.36元,误工费11815元(85元/天×1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25元/天×19天),护理费1615元(85元/天×19天),交通费172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8655.86元。被告竺某某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赔偿��目标准过高。被告蓓蕾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公司已经变更为宁波蓓蕾模具××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15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误工费,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值每天71.2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要求原告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诊疗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有人护理,故对原告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按照门诊次数按实计算,愿意赔偿200元;对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第3302242010d03793号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竺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某在本起��故中无责任。经质证后,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奉化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9天、治疗过程以及原告的伤情情况。经质证后,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发票若干,欲证明原告在事故后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8022.36元的事实。经质证后,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提供奉化市公路某某汽车客票若干,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因治疗花去交通费1728.5元的事实。三被告认为原告的门诊病历就医次数只有3次,交通费应与门诊实际就医次数相结合。本院认为,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确定。5、提供奉化市人民医院证明书2份,欲证明原告出院后误工120天的事实。三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0005807”号证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相某某定,也不符合医生临床的规定。2010年8月4日医院出具了3个月的全休证明后,在10月26日又提前9天出具了1个月的全休证明,计算误工时间应扣除这9天的时间。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都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误工时间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6、提供原告的工资清单3份,证明原告的事故发生前3的月收入分别是1985元、1954元、2475元的情况。经质证后,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提供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二张,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后,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竺某某是被告蓓蕾公司的职工。经质证后,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竺某某、蓓蕾公司、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7月16日17时许,被告竺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沿甬临线由南往北行驶至43k+200m处时时,车头与人行横道线上的原告姜某某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送奉化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指伸肌腱断裂,右第5掌骨骨裂,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0年8月4日出院。该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某无责任。被告竺某某是被告蓓蕾公司的职工,其所驾驶的浙b×××××号轿车为蓓蕾公司所有,被告竺某某浙b×××××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发后,被告蓓蕾公司已预付给原告人民币15000元。另查明,浙b×××××号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宁某蓓蕾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已更名为宁波蓓蕾模具××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事故中被告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因被告竺某某是蓓蕾公司的职工,其从事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蓓蕾公司承担,故超过交强险部分都由被告蓓蕾公司承担。原告姜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8022.3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费按85元/天计算,应为85元/天×19天=1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9天=47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1.26元/天×139天=9905.14元,合计为3031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21820.14元,剩余经济损失8497.36元,由被告蓓蕾公司承担。该款被告蓓蕾公司已支付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1820.14元;二、被告宁波蓓蕾模具××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姜某某剩余经济损8497.36元。该款被告宁波蓓蕾模具××有限公司已支付15000元。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相加,扣除被告宁波蓓蕾模具××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原告姜某某实际尚可得赔款153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231元,被告宁波蓓蕾模具××有限公司承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挺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