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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厦门××××有限公司、厦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贸易有与海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厦门××××有限公司;海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216号原告: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302。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海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财××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厦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威尔福37#sw硫化橡胶线5000公某、皇冠c级硫化橡胶线41公某、皇冠b级硫化橡胶线59.50公某,总货款148988元,被告收到货物后,按约定应当立即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在2010年7月4日才支付了50000元,尚余货款9898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付,2010年7月1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作适当补偿,应付货款调整为104197元,并向原告开具了转帐支票,原告持票后向银行委托收款,2010年7月23日,因被告帐上无款该转帐支票被退票,其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4197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海宁××**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供给被告威尔福37#sw硫化橡胶线5000公某、皇冠c级硫化橡胶线41公某、皇冠b级硫化橡胶线59.50公某,总货款148988元的事实。2、信封一个。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后签收的事实。3、转帐支票一份,进帐单一份3页。证明被告以支票支付货款104197元,原告将该支票委托银行收款的事实。4、退票理由书一份。证明因被告帐上无款,上述支票被银行退票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其中的送货单上虽未有被告签字,但该证据与信封上载明的签收事实相吻合,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起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后可以支票方式支付货款,但在支票因被告帐上无款而被退票后,被告应当继续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197元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转帐支票的行为应视为付款的承诺,支票的付款期限为十天,即被告向原告承诺的最迟付款期限为2010年7月26日,支票被退票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货款,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支票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开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厦门××××有限公司货款104197元。二、被告海宁××**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厦门××××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0419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被告海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756元,由原告厦门××××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海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振宇审 判 员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