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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温州市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顺飞、徐顺桃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温州市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顺飞;徐顺桃;徐顺根;徐云妹;徐云媚;徐云微;徐云香;徐顺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怡浦园****。法定代表人姜扬烽,指挥。委托代理人何奕南,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div>法定代表人林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相春,女。委托代理人周湘妤,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顺飞(曾用名徐顺樊、徐云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顺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顺根(曾用名徐顺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云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云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云微(曾用名徐媚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云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顺槐。上诉人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鹿城段指挥部)、温州市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永楠路109号二层楼房一间(计建筑面积50.40平方米)产权登记在被告徐顺飞、徐顺桃、徐顺根、徐云妹、徐云媚、徐云微、徐云香、徐顺槐的父亲徐贤生名下,该房屋的使用性质为市店。1997年,上述房屋因温州市旧城改造被列入拆迁范围。1998年3月10日,原告鹿城段指挥部与徐贤生分别签订了《温州市江滨路民房拆迁协议书》及《温州市江滨路营业房拆迁书》,约定坐落永楠路109号房屋中的建筑面积39.171平方米按住宅安置,另有建筑面积13.589平方米按营业房安置,营业安置房为底层乙类店面。协议签订后,徐贤生腾空房屋交由原告鹿城段指挥部拆除,原告华峰公司亦已对拆迁的住宅部分进行了安置,安置房坐落江滨路鹿城段10号地块3幢207室。2002年7月,因临时周转店面被拆除,原告华峰公司与被告徐顺飞签订协议,同意自2002年7月1日起每月补偿被告徐顺飞1000元至正式店面认购定位公证之日止。2003年7月23日,原告华峰公司根据拆迁管理部门批准的认购方案,在温州市“新中国影都”举行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10号地块第四档营业房安置“并列第一”被拆迁户认购顺序号抽签大会,被告徐顺飞参加了抽签大会,其抽中的认购顺序号为2号。抽签后,因被告徐顺飞对可认购的营业安置房的档次有异议,其在认购华峰大厦106室营业房后又反悔,拒绝办理认购公证手续。之后,原告华峰公司曾与被告徐顺飞多次协商解决营业房安置问题未果,遂确定坐落永楠路华峰大厦3幢111室营业房计建筑面积38.58平方米为原永楠路109号房屋的营业安置房。根据物价部门批复的安置房价格,经原告华峰公司结算,华峰大厦3幢111室营业房的总房款为3135588元。原告华峰公司向被告徐顺飞支付补偿费至2008年10月。2009年7月4日,徐贤生亡故,其妻邓爱芝已于2008年7月14日亡故,被告徐顺飞、徐顺桃、徐顺根、徐云妹、徐云媚、徐云微、徐云香、徐顺槐系徐贤生与邓爱芝的继承人。另查明,原告鹿城段指挥部系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下属事业单位,负责江滨路鹿城段房屋拆迁、安置及道路工程建设。原告华峰公司系永楠路109号房屋所在的江滨路鹿城段10号地块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江滨路鹿城段10号地块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工作。原判认为,原告鹿城段指挥部与徐贤生签订的《温州市江滨路民房拆迁协议书》与《温州市江滨路营业房拆迁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温州市江滨路民房拆迁协议书》的内容。根据双方签订的《温州市江滨路营业房拆迁书》约定内容,徐贤生享有根据认购方案在指定地段、按抽签抽中的顺序号认购营业安置房的合同权利。但在营业安置房认购时,负责拆迁安置任务的原告华峰公司在没有徐贤生委托授权的情况下,由被告徐顺飞的上述行为又未予追认,而被告徐顺飞则对其认购的营业房表示反悔,致原永楠路109号房屋的营业安置房至今无法确定。因原告华峰公司在原永楠路109号房屋的营业安置房认购过程中存在过失,故原告确定华峰大厦3幢111室营业房作为原永楠路109号房屋的营业安置房并诉请被告方支付该营业安置房的购房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温州市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4元,减半收取3002元,由原告温州市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鹿城段指挥部与华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华峰公司在没有徐贤生委托授权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代为实施顺序号抽签及营业房认购行为的事实错误。同时,原判认定原永楠路109号房屋的营业安置房至今无法确定是因上诉人华峰公司在认购过程中存在过失所致的事实错误。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徐顺飞的代理行为成立表见代理,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应适用《合同法》第49条表见代理的规定而不是《合同法》第67条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原判。被上诉人徐顺飞等口头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鹿城段指挥部、华峰公司提供了8份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该8份证据不属二审的诉讼证据,故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温州市江滨路营业房拆迁书》,合法有效。根据协议内容,徐贤生享有根据认购方案在指定地段、按照抽签中的顺序号认购营业安置房的合同权利。由于在安置房认购时,被上诉人徐顺飞代为抽签与认购的行为,事先既没有得到徐贤生的授权委托,事后徐贤生又没有对徐顺飞的行为予以追认,故上诉人提出本案徐顺飞的行为系表见代理的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004元,由俩上诉人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