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毛皮有限公司、宁波××毛皮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甲、吴乙与吴甲、吴乙企业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毛皮有限公司,吴甲,吴乙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保字第5号申请人宁波××毛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新区纺织路。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被申请人吴甲。被申请人吴乙。申请人宁波××毛皮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甲、吴乙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人民币260万元范围内对慈溪市高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慈溪市周巷镇花墙门村的房地产采取查封并限制过户。案外人慈溪市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为此项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在人民币260万元范围内查封慈溪市高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慈溪市周巷镇花墙门村的房地产并限制过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案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宁波××毛皮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宋国梁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毛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