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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仙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信用联社与被告蒋某某、吴甲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蒋某某、吴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蒋某某;吴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商初字第3号原告: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仙居县城区××城××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蒋某某。被告:吴甲。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蒋某某、吴甲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珊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3月12日,被告蒋某某、经被告吴甲担保,与我社所属的仙居县横溪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横溪信用社)签订了一份金额为30000元整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8.97‰,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横溪信用社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期满,经催收被告蒋某某仅付利息至2008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08年12月20日后的利息。2008年6月25日,横溪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台州监管分局批准合并入我社。现请求判令被告蒋某某立即还本付息,由被告吴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某某、吴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2008年3月12日,原告所属的横溪信用社与被告蒋某某、吴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蒋某某在借款期满后未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横溪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并入原告信用联社,故其主张本案债权合法。被告吴甲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7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甲对被告蒋某某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审 判 员  崔珊香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