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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商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陶某某、沈某某承揽合同纠、陶某某与戴某某、沈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某某,陶某某,沈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达井村车家兜*号。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上诉人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陶某某、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矿商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11年1月14日向有关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陶某某和戴某某、沈某某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8月27日,戴某某向陶某某开设的长兴县夹浦宏林纺织厂定制经轴22000米(定作款为18480元),沈某某提货后在发货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但事告戴某某一直未予支付该款,纠纷成讼。陶某某原审期间主张:1、戴某某、沈某某立即支付18480元,逾期利息2759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21日),合计212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戴某某、沈某某承担。戴某某、沈某某原审期间辩称:双方发生业务后货款当场予以付清的,请求驳回陶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所涉定作款18480元,戴某某、沈某某有无支付的问题;二、沈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三、戴某某、沈某某是否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2759元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对于焦点一,从2008年8月27日陶某某开具的《收款收据》的内容看,该收据上虽然在缴款单位一栏中写有戴某某的名字,但在会计一栏却由沈某某签名(显然沈某某不是陶某某的会计),且该证据系发货联,在该证据上也没有陶某某任何相关人员的签名,显然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不符合收款凭证的形式,因此戴某某、沈某某辩称该证据是陶某某收款的凭证的意见和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不符,陶某某认为该证据是发货凭证的意见符合事实,同时戴某某、沈某某虽辩称相应的定作款18480元已于当场付清,但陶某某予以否认,戴某某、沈某某又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陶某某要求戴某某支甲作款1848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戴某某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陶某某虽然认为戴某某、沈某某为共同定作人,但沈某某辩称定作人为戴某某、其只是承运人,且陶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陶某某要求沈某某承担共同支甲作款的诉请,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沈某某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三,由于陶某某和戴某某就定作经轴达成的是口头协议,没有约定支甲作款的期限,且现没有证据证明事后双方对支付期限作了补充约定,由此戴某某应当在陶某某交付经轴时(即2008年8月27日)支甲作款,而戴某某至今未予支甲作款18480元,故陶某某要求戴某某支付由此造成其利息损失2759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8月28日计算至2010年8月21日)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戴某某支乙火林定作款184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759元,合计2123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5.50元,由戴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陶某某。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戴某某已经支甲作款,此有陶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印证,原审判决将收款收据认定为发货单与本案事实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陶某某二审期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某某二审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期间,陶某某提交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款项往来单据一份,用于证明戴某某支甲作款的形式为银行转账而非现金支付的事实。戴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二、证据内容不能证明与陶某某和戴某某相某某。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一、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范某;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于认定与本案的定作款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戴某某是否结欠陶某某定作款18480元的问题。原审期间,陶某某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提供了收款收据二份,自认其中一份18480元定作款已收取。经查,该二份证据虽署名为收款收据,但实质内容为发货签收的内容,亦即实为发货单,且双方交易中不存在其他发货收货的手续凭证,故原审法院认定证据为收货单并无不妥。鉴此,陶某某依据该收款收据主张戴某某支付18480元定作款,应属证据确凿,戴某某上诉主张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元,由上诉人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告)戴某某,1969年11月12日,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达井村车家兜4号(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被上诉人(原审告)陶某某,1965年6月3日,长兴县夹浦镇陶家湾自然村22号;沈某某,1972年6月7日,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农兴村放河庄17号(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双方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上诉人戴某某因(写明案由)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某某,其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陶某某、沈某某,其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其诉讼代理人:(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应法律是否正确,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有分析的评论,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第一、维持原判的,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全部改判的,写:“一、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矿商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三、部分改判的,写:“一、维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矿商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二、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矿商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四、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写:“一、维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矿商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二、(写明加判的内容)。”](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何玲玲姜铮姜铮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