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凌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20时许,宝安分局民警接到群众刘某雅举报,称宝安区福永街道有人贩卖毒品,其并自愿配合抓获该毒贩。当晚22时,经过电话联系,刘某雅到约好的福永街道下十围村双溪威酒店旁边巷子里以人民币140元向被告人凌某购买0.22克海洛因时,宝安分局伏击民警上前将被告人凌某抓获,并缴获海洛因0.2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凌某的供述,证人刘某雅、钟某坚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的照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物证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2克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孝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