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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南京康发橡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邹佰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康发橡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邹佰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489号原告:南京康发橡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中山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曹顺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纪先,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佰营,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南京康发橡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邹佰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邹佰营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南京康发橡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纪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佰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康发橡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和2005年下半年分别向原告购买SJSH-460-40-1、SJSH-460-44-1同向平行双螺杆挤出造粒机各一套,价格分别为170000元和175000元,被告以慈溪市日丰塑胶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后,支付了160000元货款,余款18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8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1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004年12月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05年7月15日签订),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双螺杆挤出造粒机二台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至2008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85000元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注销资料(注册号3302823805626)一份,证明慈溪市日丰塑胶厂(经营者邹佰营)于2007年12月18日已注销的事实。被告邹佰营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邹佰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2月2日、2005年7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SJSH-460-40-1、SJSH-460-44-1同向平行双螺杆挤出造粒机各一套,货款合计为345000元。被告在购买机器后已支付原告160000元,尚余185000元货款未付。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9年10月底前付清货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余欠货款。原告催讨无着,酿成纠纷。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81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因此,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佰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康发橡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186元,共计人民币193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4元,由被告邹佰营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审 判 员  俞朝辉代理审判员  朱 玲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