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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舒旭升与浙江大昌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旭升,浙江大昌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旭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妍、叶民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昌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丹。上诉人舒旭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舒旭升诉称,一、原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舒旭升对自己所在的岗位是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不知情,故浙江大昌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昌公司)不能对舒旭升实行不定时工作制。1、舒旭升、浙江大昌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过不定时工作制。仲裁裁决后,浙江大昌公司向舒旭升提供了一份2006年1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上面在驾驶员岗位后标注了“不定时工作制”几个字,这几个字舒旭升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没有看到过,而且从字迹的大小、粗细来看,与其他所填写的字迹都不同,明显是事后添加的。2、因浙江大昌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告知过所实行的工作制,故舒旭升、浙江大昌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有欺诈嫌疑。3、舒旭升在浙江大昌公司任劳任怨的工作,却在申请劳动仲裁后被浙江大昌公司辞退,舒旭升要求浙江大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浙江大昌公司却以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条件要求舒旭升放弃追究其他责任。浙江大昌公司的行为明显是打击报复,舒旭升有权要求浙江大昌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请求:1、判令浙江大昌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25536.56元;2、判令浙江大昌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计16个月工资;3、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大昌公司承担。原审被告浙江大昌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舒旭升对于自己从事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知道的,而且浙江大昌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经过行政部门的许可,所以按照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等国家法律法规是不需要支付加班工资;2、浙江大昌公司因为经营亏损经济性裁员,当时也已经通知舒旭升,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不是因为舒旭升申请劳动仲裁才将其辞退,舒旭升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1月,原告舒旭升受聘于被告浙江大昌公司,并由浙江大昌公司派至其下属的高速施救中心从事拖车驾驶员工作。舒旭升工资由底薪加提成构成,每月金额保证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浙江大昌公司对舒旭升岗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为8:00-20:00、次日20:00-第三日8:00,平时在浙江大昌公司单位待命,接到事故通知后须及时前往现场处理,没有施救任务时可以休息,其工作、就餐、休息均在被申请人单位,以此三日为一个循环。2006年1月双方签订一份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岗位为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经浙江大昌公司申请,金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04年6月9日、2006年11月3日、2009年2月12日、2010年4月15日批准对浙江大昌公司单位车辆施救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有效期分别为两年、两年、一年和一年。2006年-2009年舒旭升的月平均工资分别是2832.64元、2670.07元、2223.47元、1662.70元。舒旭升于2010年3月23日向金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浙江大昌公司支付2002年11月-2010年1月的加班工资122029.96元,支付2010年2月-4月加班工资3506.60元。该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参照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职工在法定节假日上班是否需支付加班工资的批复》之规定,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金市劳仲案字(2010)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舒旭升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本案中,舒旭升、浙江大昌公司于2006年1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舒旭升在多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就不定时工作制向浙江大昌公司提出异议。合同双方关于“不定时工作制”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浙江大昌公司对舒旭升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经过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同意,故合同双方关于“不定时工作制”的约定应属有效。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取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本条中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浙江大昌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均按月向舒旭升支付了劳动报酬,由于双方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故对舒旭升要求浙江大昌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舒旭升要求浙江大昌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未经过劳动部门仲裁,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五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舒旭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舒旭升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舒旭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舒旭升与浙江大昌公司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舒旭升一直不知道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中“不定时工作制”是事后添加。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大昌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符合规定。舒旭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舒旭升的上诉请求。舒旭升在二审中提供2006年4月浙江大昌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等制度》1份。证明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是实行标准工作制。浙江大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浙江大昌公司为规范公司人事制度所制定的管理制度,并非是用人单位与员工对具体工作内容的约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浙江大昌公司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是经金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许可后所实施的一种工作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主要工种:经营管理、车辆施救、驾驶员、装卸、汽车拖曳、门卫值班、汽车维修。据此,浙江大昌公司与舒旭升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舒旭升同意按浙江大昌公司生产(工作)需要,在驾驶员(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工种)工作,且舒旭升从业后,也未对其工作岗位、计薪方式以及所发放的与其工作相对应月工资等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舒旭升的工作岗位系不定时工作制。其认为劳动合同中“不定时工作制”是事后添加,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舒旭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黄良飞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