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卫彬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卫彬(曾用名王卫兵),男,汉族,1978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初中文化,务工,住开封县。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卫彬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卫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0时许,被告人王卫彬伙同陈献辉(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匕首、胶带纸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区新碶街道泰山路与富春江路交叉口附近的绿化带内,采用持刀威胁、胶带纸捆绑等手段,劫得途经此地的被害人蒋某诺基亚牌X6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0元;劫得被害人谢某手机一部、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及现金数十元,后从该卡内取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卫彬在江苏省吴江市七都镇行军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现涉案诺基亚牌X6型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卫彬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谢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和押解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吴江市看守所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卫彬自愿认罪,部分涉案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卫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  东  伟人民陪审员 袁  素  月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云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敏芬(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