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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480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803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女儿。2007年6月5日,原告母亲孙某与被告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由母亲孙某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教育费按票据由原告父母各半承担。另口头约定原告的医药费也由原告父母各半承担。自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生活费及其他费用。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母亲已无力承担一切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8000元(按每月300元计算60个月),教育费5400元,医药费20370元,合计4377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2600元(按每月300元计算从2007年6月起至2010年12月止共42个月),教育费675元,医药费7366.28元,合计20641.28元。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孙某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母亲孙某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教育费用按票据由原告父母各半承担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婚生女儿,原、被告曾是同一家庭成员的事实;3.学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去教育费1350元的事实;4.2010年8月15日的农某某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缴纳2010年下半学期学费1350元的事实;5.医药费发票十二份,证明原告花费了医药费14732.56元的事实;6.药费清单二份及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因摔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乙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孙某与被告的婚生女儿。2007年6月5日,孙某与被告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由孙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教育费用按票据由原告父母各半承担。原告现在校就读,2010年8月15日缴纳学费1350元。2007年8月26日,原告因摔伤住院,至2009年4月1日共支出医药费14732.56元。孙某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未支付过原告生活费、教育费以及医药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孙某与被告于2007年6月5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孙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教育费用按票据由孙某某与被告各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6月起至2010年12月止的生活费12600元及2010年8月所缴学费的二分之一即67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医药费,孙某与被告虽然未作书面约定,但原告以孙某经济收入有限,无力独自承担原告的医药费为由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的二分之一即7366.2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甲生活费12600元、教育费675元、医药费7366.28元,合计20641.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盛红梅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富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