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坊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9-03-19
案件名称
王瑞莲、闫夕国等与王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瑞莲;闫夕国;王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坊民初字第525号原告王瑞莲,女,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潍坊市潍城区。原告闫夕国,男,1971年3月26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潍坊市潍城区。系原告王瑞莲之夫。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立宏,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华,男,1973年5月8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潍坊市坊子区。委托代理人王宝春,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莲、闫夕国与被告王志华汽车租赁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莲、闫夕国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宏、被告王志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莲、闫夕国诉称,2009年6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王志华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鲁V×××**牌号牵引车及鲁V×××**牌号挂车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月5000元,被告负担一年的商业险及交强险的费用,如被告使用车辆过程中出现事故由被告全部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3个月的租赁费即不再支付。2009年12月27日,被告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严重,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修车。2010年6月24日,被告将车修好后交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期内剩余九个月的租赁费及修车保险等费用,被告均拒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5000元、修车费用20830元、商业保险费用12000元及交强险费用5376元,共计832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二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外支付维修费12000元。被告王志华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属实,但原告主张未支付的租赁费不属实,被告已经实际支付4个月的租赁费,且原告曾表示修车期间不再收取租赁费。修车时被告曾借原告2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经偿还10000元,尚欠10000元未还。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护栏损失28000元,被告已经全部赔偿,之后原告到保险公司理赔22000元,这些费用应冲抵租赁费和修车费。对被告主张的汽车维修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瑞莲与原告闫夕国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2日,原告王瑞莲(协议称甲方)、闫夕国与被告王志华(协议称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王瑞莲将其所有的鲁V×××**牌号牵引车及鲁V×××**牌号挂车租赁给被告王志国使用,租金每月5000元,期限为一年,被告王志华付原告王瑞莲押金15000元。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自负盈亏,并对本车做到按时维修养护,按时办理一护二护年审等,并负责全部费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50万人身险20万不计免赔等共计一万二千元),不得到期不交,必须一次交一年的。如乙方中途要中止合同按使用月份的多少每月从押金中扣贰仟(保险费)”。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每月(1-5)号付甲方租金伍仟元,不得以因合理由拖欠不给……”。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车在乙方使用中出现大小事故,全部由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如乙方三者有伤亡,全部由乙方和保险公司赔偿,乙方家属不得对甲方有因合要钱的要求,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负。”庭审过程中,二原告主张被告王志华仅支付押金15000元,冲抵三个月汽车租赁费,尚欠九个月租赁费共计45000元未支付,被告王志华则主张已经支付押金及租赁费共计19000元,当时约定此为四个月的租赁费,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志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查明(一),2009年12月27日,被告王志华驾驶鲁V×××**牌号牵引车在同三高速公路青岛段自南向北行驶时,鲁V×××**牌号牵引车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中央护栏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本案被告王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志华主张此次事故被告赔付28000元,之后原告闫夕国持有相关票据到保险公司理赔22000元,二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该理赔款22000元已经另行交付给被告维修事故车辆,被告王志华对此不予认可,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查明(二),原告王瑞莲、闫夕国提供了借条二份,主张被告王志华因修车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闫夕国壹万元整(10000.00元)修鲁V×××**车用王志华2010.1.26日”,“借条今借壹万元修车(10000.00元)王志华2010.5.28号”。被告王志华对二份借条无异议,认可因修车向原告闫夕国借款20000元,但已经归还10000元,尚欠10000元,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志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查明(三),原告王瑞莲、闫夕国提供了信升汽车整形烤漆中心出具的证明条一份及潍坊华达斯太尔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志华修车时,将原告所有的鲁V×××**牌号牵引车上的工具箱、水箱拆下,作价600元,抵顶了汽车维修费,并购买防雾灯等花费230元,以上共计830元均由原告支付,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王志华对原告要求的修车费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明条和销货清单无法认定。原告王瑞莲、闫夕国另提供维修费收款收据一份,主张被告王志华驾驶鲁V×××**牌号牵引车在同三高速公路青岛段发生事故后,在青岛佰强汽修厂维修鲁V×××**牌号牵引车,维修费12000元由原告支付,要求被告王志华偿还,被告王志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为原告出具的20000元借条包含了该12000元维修费,不应再另行支付。另查明(四),原告王瑞莲、闫夕国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二份及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2日投保了鲁V×××**牌号牵引车及鲁V×××**牌号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共计花费12606.96元,被告王志华应按照汽车租赁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原告保险费用12000元。被告王志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提供的保单及发票不能证明保险费用的数额,只能证明在租赁期间的后三个月零二十天并没有投保任何保险,这期间的保险费用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愿意承担自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3月2日期间的保险费用。原告王瑞莲、闫夕国另提供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险发票一份及批单三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投保了鲁V×××**牌号牵引车及鲁V×××**牌号挂车的交强险共计花费5376元。被告王志华对交强险费用亦不予认可。另查明(五),2010年6月24日,被告王志华将鲁V×××**牌号牵引车及鲁V×××**牌号挂车归还原告王瑞莲、闫夕国。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借条二份、证明条一份、销货清单一份、保单三份、保单复印件一份、批单三份、保险发票四份、维修费收款收据一份、被告提供的理赔收据复印件一份、支票登记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9年6月22日,原告王瑞莲、闫夕国与被告王志华签订的关于鲁V×××**牌号牵引车及鲁V×××**牌号挂车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鲁V×××**牌号牵引车及鲁V×××**牌号挂车尚未支付的租赁费数额问题,原告王瑞莲、闫夕国仅认可被告已支付三个月租赁费15000元,被告王志华虽主张已支付19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志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另九个月的租赁费45000元。(二)原告王瑞莲、闫夕国庭审过程中提供借条二份,主张被告王志华因修车向其借款20000元,就该款项的性质,原被告均认可系借款,本案中应作为借贷法律关系处理。被告王志华虽主张已经归还1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鲁V×××**牌号牵引车及鲁V×××**牌号挂车发生事故后的维修费用问题,原告王瑞莲、闫夕国提供的信升汽车整形烤漆中心出具的证明条一份及潍坊华达斯太尔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一份无法证明该费用由二原告实际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瑞莲、闫夕国另提供的12000元维修费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无法证实该费用的真实发生,且该单据中客户名处空白,无法证明该费用实际由原告支付,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四)鲁V×××**牌号牵引车及鲁V×××**牌号挂车的保险费用问题,原告王瑞莲、闫夕国主张被告王志华应按照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承担车辆一年的商业险费用12000元及交强险费用,就交强险费用的数额,二原告提供了2008年7月22日车辆投保时的保单和保险发票,以证明交强险花费537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自愿签订协议的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被告王志华应承担租赁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费用,虽然2009年12月27日被告王志华驾驶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一直维修尚未运营,但被告不能以此推卸协议约定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费用的具体数额问题,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按照协议约定的商业险12000元及原告举证证明的交强险已经支付数额5376元较为适宜。(五)关于原告闫夕国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取的理赔款22000元,二原告虽主张已经交付给被告王志华,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亦不予认可,二原告应将该款项返还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华支付原告王瑞莲、闫夕国租赁费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志华偿还原告王瑞莲、闫夕国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志华支付原告王瑞莲、闫夕国交强险费用5376元及商业保险费用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王瑞莲、闫夕国返还被告王志华事故理赔款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王瑞莲、闫夕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王瑞莲、闫夕国负担871元,被告王志华负担1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闽军审 判 员 田 静代理审判员 王锦凤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辛宛玲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