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660号原告:金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鲍明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某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鲍明成代理审判员李斌人民陪审员方雷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徐晓晓(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