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环宇××有限公司、环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某某、叶某某买卖合同与南某某、叶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环宇××有限公司;南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782号原告:环宇××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镇××大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南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环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某某、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某某、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南某某由于经营需要购买原告电器产品。截止2009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南某某欠原告货款33514.44元,由被告南某某亲笔出具欠款凭证,并保证于2010年2月13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3514.44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从2010年2月14日起按每月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南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南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截止2009年12月24日,被告南某某结欠原告环宇××有限公司货款33514.44元,约定于2010年2月13日前付清,逾期将按每月1.2%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南某某在欠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二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材料、欠款凭证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南某某结欠原告环宇××有限公司货款33514.44元,有被告南某某签名的欠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依约定按期偿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514.44元及约定的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某某、叶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南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环宇××有限公司33514.44元货款及违约金(从2010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0元,由被告南某某、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於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