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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六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六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08年8月28日、2008年11月6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60000元、100000元,被告刘某某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其中2008年8月28日借款60000元借条中载明“一个月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两笔借款共计160000元,并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原告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两份。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庄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0万元﹤陆万元﹥整﹤一个月还清﹥,此条。借款人:刘某某。2008.8.28.”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庄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万元﹤壹拾万元﹥整,此条。刘某某。2008.11.6.”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被告刘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某告庄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2008年11月6日,被告刘某某再次向某告庄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后被告对两笔借款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两笔借款本金并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应属违约,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月利率为3%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约定了还款期限的6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及未约定还款期限的100000元借款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依法可予支持,利率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某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6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伟审 判 员  邱国行代理审判员  柳 佳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马学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