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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刑执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桑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桑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226号罪犯李桑标,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了(2006)甬鄞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桑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15日作出(2006)甬刑终字第1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以(2009)浙甬刑执字第159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1年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桑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桑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2009年被评为省级、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桑标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桑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丽君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董俊慧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