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博、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博,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博,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9月30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冯永宏,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9月30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潘福利,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0)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博、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博、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史博在本市零点商务酒店512房间内,卖给李小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重约0.5克,获款400元。2、2010年9月29日上午,李小林给史博打电话要求购买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4袋,被告人史博让其到本市零点商务酒店603房间来交易。上午10时许,李小林与刘公社(吸毒人员)带2000元钱到603房间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治安检查发现,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6袋,共重8克。3、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在西安市西大街西京国际酒店门口,卖给史博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重约1.6克,获款1400元。4、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在西安市西大街西京国际酒店门口,卖给史博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重约1.6克,获款1400元。5、2010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史博被公安人员控制后,史博打电话给XX要求购买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两人约定在西安市西大街西京国际酒店门口交易,后XX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3袋,共重2.4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交了物证毒品扣押、称量、收缴收据、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史博、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史博的辨辩护人提出,2010年9月29日,史博向李小林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当天的贩卖毒品数量应认定为4袋2克,系未遂,收缴的6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XX,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根据被告人XX的供述,其从上线购买的毒品总共5克,本人也吸食毒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贩卖毒品5.6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XX前两次贩卖毒品的总量以2克计算较为科学;2010年9月29日,公安机关钓鱼执法,XX与史博的2.4克毒品交易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进行,不会流入社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属犯罪未遂,也不应计入XX贩卖毒品的数量;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史博在咸阳市零点商务酒店512房间内,卖给李小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重约0.5克,获款400元。2、2010年9月29日上午,李小林给史博打电话要求购买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4袋,被告人史博让其到咸阳市零点商务酒店603房间交易。上午10时许,李小林与刘公社(吸毒人员)带2000元钱到603房间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治安检查发现,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6袋,共重8克。3、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在西安市西大街西京国际酒店门口,卖给史博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重约1.6克,获款1400元。4、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在西安市西大街西京国际酒店门口,卖给史博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重约1.6克,获款1400元。5、2010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史博被公安人员控制后,史博打电话给XX要求购买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两人约定在西安市西大街西京国际酒店门口交易,后XX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3袋,共重2.4克。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毒品的提取、称量、指认笔录、照片及收据,证明被告人史博向李小林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6袋,共重8克。被告人XX向史博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3袋,共重2.4克。2、证人李小林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6日上午,在咸阳市零点商务酒店512房间内,以400元从被告人史博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重约0.5克。2010年9月29日上午,刘公社要买2000元冰毒,其给史博打电话要求购买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4袋,史博让其到咸阳市零点商务酒店603房间。上午10时许,其与刘公社(吸毒人员)带2000元钱到603房间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治安检查发现,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6袋,共重8克。3、证人刘公社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9日上午,其和李小林在泾阳一起吸毒时,给李小林说要买2000元冰毒,李小林便给一个人打电话要求购买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4袋,之后李小林带其到咸阳市零点商务酒店603房间找史博买毒品。上午10时许,其与李小林带2000元钱到603房间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治安检查发现。4、证人赵晨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9日上午,其和史博一起从西安到咸阳,史博在咸阳市防洪渠附近的零点酒店603开的房,刚到酒店几分钟,来了几个朋友和史博说事。后来警察到房间检查,查出了吸毒用的壶壶、吸管,还从史博身上搜出了16包冰毒。5、书证史博电话通话详单、住宿登记,证明其和购毒人员通话情况及在零点酒店603开房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6、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史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XX。7、被告人史博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26日上午,其在咸阳市零点商务酒店512房间内,卖给李小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重约0.5克,获款400元。2010年9月29日上午,李小林给其打电话要求购买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4袋,上午10时许,李小林与刘公社带2000元钱到603房间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治安检查发现,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6袋,共重8克。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在西安市西大街西京国际酒店门口,以1400元卖给其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重约1.6克。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在西安市西大街西京国际酒店门口,以1400元卖给其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重约1.6克。2010年9月29日晚,其被公安人员控制后,打电话给XX要求购买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两人约定在西安市西大街西京国际酒店门口交易,后XX被当场抓获。8、被告人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西安市西大街西京国际酒店门口,卖给史博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重约1.6克,获款1400元。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西安市西大街西京国际酒店门口,卖给史博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重约1.6克,获款1400元。2010年9月29日晚,史博给其打电话要求购买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两人约定在西安市西大街西京国际酒店门口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3袋,共重2.4克。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史博、XX身上搜缴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博、XX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史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5克;被告人XX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5.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史博的辩护人提出,2010年9月29日,史博向李小林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当天的贩卖毒品克数应认定为4袋2克,系未遂,收缴的6克不应认定为贩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0年9月29日之前,已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史博向李小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9月29日当天其向李小林出售的4袋2克及搜缴的6克甲基苯丙胺,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XX,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博辩护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XX贩卖毒品5.6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两次向被告人史博出售毒品4袋3.2克,有其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被告人史博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29日抓获时搜缴毒品甲基苯丙胺3袋2.4克,有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称量记录证实,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6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2010年9月29日,XX与史博2.4克毒品交易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进行,属犯罪未遂,不应计入XX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2010年9月29日之前,已有证据证明被告人XX向被告人史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9月29日当天其准备向史博出售的3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小娥代理审判员 刘平浪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