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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董甲、董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董甲,董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53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董甲。被告:董乙。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董甲、董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甲、董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4日,被告董甲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被告董甲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约定应于2009年8月24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补偿给原告。被告董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偿付借款。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董甲归还借款25,000元,支付自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12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7,080元;2、要求判令被告董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借款人董甲、担保人苳伯夫并捺有指印、落款于2009年2月24日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由董甲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特向黄某某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元整。借期从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8月24日止。如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补偿给出借方。同时此借款由苳伯夫作为担保人,担保至还清为止”。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的计付标准,并由被告董乙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该借条主文由原告员工代为书写。借条上的签名均由两被告本人书写,指印也由两被告在各自的名字上所盖,两被告系父子。借款是现金交付的,约定借期六个月,但到期至今两被告均不归还。2、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2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和住所地。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为:证据1,系原告指向由两被告署名和盖有指印的借条原件。由于两被告均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应认定该书证来源合法,形式和内容完备,符合证据形成的一般规律,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对认定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甲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由于被告逾期不还,致纠纷发生。该借贷行为合法,应受司法保护,双方约定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数额尚属合理范围,应予准许。被告董乙自愿为被告董甲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甲应偿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25,000元,并自2009年8月25日起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董乙对被告董甲上列第一项债务的履行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02元,依法减半收取301元,由两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