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田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丙),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7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莫雨柏,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皇舞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宏伟、被告人田某甲及辩护人莫雨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包天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x号新世纪花园小区门前的夜宵摊喝酒,期间与田某乙因家族琐事发生争执,田某甲随手拿起一啤酒瓶砸向田某乙,导致田某乙左头面部左耳前有一处长约9.1厘米疤痕,经鉴定,田某乙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0年7月30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南宁市运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被告人田某甲抓获。又查明,田某乙在诉讼过程中,要求田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935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田某甲的亲属与田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田某甲赔偿田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00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4500元)。田某甲的亲属代其已履行赔偿义务。田某乙对田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卢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田某甲与受害人田某乙系堂兄弟关系,本案因家族纠纷而起,主观恶性较小。田某甲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朝晖审 判 员 卢倩芳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