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海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宁波圣德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浙江海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海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圣德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德威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海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赵传忠。委托代理人:沈志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圣德隆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南威。委托代理人:雷琪。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德威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时。委托代理人:梁文煇。委托代理人:梅哲。上诉人浙江海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圣德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隆公司)、德威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0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海洲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志峰、被上诉人圣德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琪、被上诉人德威公司委托代理人梅哲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圣德隆公司与案外人PanAmericanTextilesCorporation(以下简称泛美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由圣德隆公司供应涤纶缝纫线。合同签订后,圣德隆公司委托海洲公司代理出运上述买卖合同项下价值60880美元的聚酯短纤多股纱线。海洲公司接受委托后,按约办理了货物出口事宜并向圣德隆公司交付了抬头为DEWELLCONTAINERSHIPPINGCORP,编号为UMSCNDNDN15437的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圣德隆公司,收货人泛美公司,装货港中国宁波,卸货港洛杉矶,箱号TGHU7762730,2009年8月11日装船,代表DEWELLCONTAINERSHIPPINGCORP.签发”。货到目的港后,因收货人一直未付货款,为避免时间延误导致货物被拍卖,圣德隆公司遂委托海洲公司在洛杉矶港进行清关、提货并暂时保管货物。2009年9月17日,海洲公司向圣德隆公司出具保证书称:“此票货物已于8月22日到达目的港LA,因为收货人有所变动怕时间延误导致被拍卖,所以暂时需要将货物放在我司国外代理的仓库,现保证此票货物一定根据发货人书面的指令处理,否则此货物一定原封不动的放在我司国外代理仓库。”此外还向圣德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并在收据上进行了下列情况说明:“截止到9月14日,THGU7762730箱子在堆场产生滞箱费3219美元,且每天还在继续增加,预计每天200多美元,所以请先支付4000美元押金,我们争取在本周办理完所有手续,将箱子先提出来,到时多退少补。关税,我们国外公司查出来是17%,也请预付给我司,否则我司无法正常清关,也无法将箱子提出堆场…另外还有清关费、拖卡费、仓库倒箱费以及堆存费等杂费,这个可以事后结算。”随后,圣德隆公司向海洲公司支付押金人民币55000元并交付了全套正本提单。海洲公司于同日取得德威公司向其出具的保证书并将55000元押金与提单均交给德威公司,德威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向海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在2009年9月17日已经收回HBL并已销毁。2009年10月,圣德隆公司发现涉案货物已被收货人提走,经向海洲公司联系获得证实。因仅收到货款20000美元,圣德隆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海洲公司赔偿因未尽委托代理合同义务造成的货款余额损失40880美元(折合人民币278556.32元)及押金人民币55000元,合计人民币333556.32元。2、德威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圣德隆公司与海洲公司、德威公司的具体法律关系该院认为,本案系圣德隆公司的货物运输到目的港后因原定收货人有变,为避免货物长期滞港导致被拍卖,需在目的港对货物进行包括提货、保管等过程中发生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圣德隆公司与海洲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虽因货物顺利出运与费用的清结而结束,但货到目的港后,因原定收货人有变,双方就货物在目的港的清关、提取、保管等事宜又形成了新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因海洲公司向圣德隆公司出具保证书、收取圣德隆公司支付的处理货物的押金人民币55000元并接受圣德隆公司交付的涉案全套正本提单而成立。合同的具体内容包括从承运人处提取货物、清关、拖卡、货到目的港至实际提取期间产生的滞箱费的支付以及之后对货物进行保管并保证根据圣德隆公司的书面指令处理货物,具体的费用则约定先支付滞箱费的押金,其余如清关、拖卡、倒箱、堆存等费用事后结算。履行合同过程中,圣德隆公司不仅向海洲公司交付了全套正本提单,还按约向海洲公司支付了押金人民币55000元,海洲公司虽抗辩其已转委托德威公司,但得不到圣德隆公司与德威公司的认同,相反,其直接从圣德隆公司处接受了提单与押金,还独立以自己的名义向圣德隆公司出具了保证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在圣德隆公司及德威公司对此均不认可,德威公司也单独向海洲公司出具了保证书的情况下,海洲公司关于事后已将提单与押金均交付给德威公司具体办理,以及向圣德隆公司出具与德威公司出具给其内容一致的保证书等抗辩均不能影响圣德隆公司与海洲公司之间依法成立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至于海洲公司与德威公司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与责任承担,可另择合法途径解决。关于圣德隆公司与德威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各方均无异议的涉案编号为UMSCNDNDN15437提单复印件记载,货物托运人为圣德隆公司,提单抬头为“DEWELLCONTAINERSHIPPINGCORP.”。庭审中,德威公司陈述其英文名称也是DEWELLCONTAINERSHIPPINGCORP,但提单上的承运人“DEWELLCONTAINERSHIPPINGCORP.”是一家美国公司,其系代表该美国公司签发提单,并非本案无船承运人。经原审法院要求,德威公司未能提供代理签发提单的相关授权,也未能提供该美国DEWELLCONTAINERSHIPPINGCORP.公司在中国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许可,根据上述情况,结合海洲公司提供的证据3情况说明一中德威公司关于“我司在2009年9月17日已经收回(提单编号UMSCNDNDN15437)HBL并已销毁”的说明,该院认为,德威公司实为涉案货物的无船承运人。二、圣德隆公司的损失1、关于货物损失,圣德隆公司主张货物价值60880美元,减去已收悉的20000美元,实际货物损失40880美元。该院认为,德威公司虽抗辩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进口报关价为24000美元,但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节事实,也未能证明进口报关系圣德隆公司所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圣德隆公司根据我国报关制度依法申报的货物价值可以成为涉案货物价值的证据。扣除圣德隆公司已经收取的20000美元,该院认定圣德隆公司的货物损失为40880美元。2、关于55000元的押金,圣德隆公司主张返还,海洲公司对于收取押金55000元并无异议,但认为已经支付给德威公司,德威公司对收取事实也无异议,但认为即便要返还,也应该扣除已经支付的滞箱费。该院经审理认为,55000元押金是圣德隆公司和海洲公司双方约定为履行涉案委托代理合同而支付,其支付对象是滞箱费、清关费等,其他费用还可事后结算。海洲公司在履行委托事项过程中,若确已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应该可以抵扣。但海洲公司并未提出该主张,德威公司虽提出了主张但未在本案中就究竟有无支出、支出多少费用进行举证,故对于抵扣问题,该院不予审理。综上,圣德隆公司与海洲公司之间就货物在美国洛杉矶港的清关、提取、保管等事项达成的货运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海洲公司取得了圣德隆公司交付的全套正本提单,已经具备了在目的港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并进一步进行保管的条件,即便确非其本人原因致货物难以从承运人处提取,海洲公司也应当恪尽职守及时向圣德隆公司汇报履行情况并将全套提单返还圣德隆公司以便其向相关方主张提单权利。但海洲公司在取得提单并向圣德隆公司保证一定根据其书面指令处理货物后,却未获圣德隆公司同意擅自转委托,以致既未能取得货物,也未能将提单及时返还圣德隆公司,履行合同过错明显,应承担赔偿货物并退还费用的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货物价值人民币的折算,因圣德隆公司主张的汇率低于2009年9月至10月间(货物被提走时间)的汇率,可以采信。关于押金55000元人民币,海洲公司未能证明已经完成委托事项,也未能证明是否支出及实际支出多少费用,应先返还,确需结算,可另案解决。至于应海洲公司申请追加的第三人德威公司,实系接受海洲公司委托办理相应事务,其与圣德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海洲公司与第三人德威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择合法途径解决。综上,圣德隆公司诉请有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海洲公司关于其与圣德隆公司之间并无合同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圣德隆公司要求第三人德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0年9月30日判决:一、海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圣德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折合人民币278556元并返还押金人民币55000元;二、驳回圣德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03元,由海洲公司负担。上诉人海洲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圣德隆公司与海洲公司存在货运代理关系,同时海洲公司在圣德隆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又将代理事项转委托给德威公司,各方在原审提交的提单、MSN聊天记录在内的相关证据及在庭审中的表述均能证实,各方均清楚三方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圣德隆公司可以直接向德威公司主张权利,德威公司也可以行使相关抗辩权。原审法院应当直接判令德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需海洲公司与德威公司另案起诉。二、关于55000元押金,海洲公司已将押金转交给德威公司,德威公司也予以认可,并陈述该押金已作支付清关费、滞箱费等之用。海洲公司并未直接支付上述费用,因此无法出具相关的支付凭证。如果因海洲公司无法举证而需全额返还,海洲公司再向德威公司追偿时,德威公司出具已支付相关费用的凭证,证明该押金无需返还,会导致海洲公司利益受损。三、对于原审确定的圣德隆公司的损失有异议,圣德隆公司举证不足,应进一步核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德威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圣德隆公司答辩称:圣德隆公司与海洲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对于海洲公司主张的转委托德威公司的事实,圣德隆公司不予认可,至于德威公司自认受海洲公司委托,也向海洲公司出具承诺书,可以与海洲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损失数额,圣德隆公司的40880美金的损失,一审已经举证,经对方质证已经认可真实性。所谓的在美国报关的事实并不存在,圣德隆公司没有出具过德威公司24000美金的发票用于报关。关于押金,圣德隆公司应全额退,德威公司在原审中对是否已支付滞箱费的说法前后矛盾,也没有提交证据说明是否已支付滞箱费及其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已支付滞箱费,该费用应由目的港收货人支付,由于德威公司的过错导致圣德隆公司无法收回垫付滞箱费,该损失也应由德威公司和海洲公司承担,押金应予退还。被上诉人德威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圣德隆公司的损失是由德威公司造成,故要求德威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依据。二、在转委托的关系上,圣德隆公司已说明其对转委托关系不予认可,海洲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授权范围内接受圣德隆公司的委托,和德威公司形成货运代理关系,所以转委托关系不成立。三、关于押金,原审判决适当,海洲公司和德威公司如有进一步的纠纷应另案解决。四、德威公司并非本案中的无船承运人,德威公司系本案承运人一家名为“DEWELLCONTAINERSHIPPINGCORP.”的美国公司的代理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二审中,圣德隆公司、海洲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德威公司提交了德威公司的无船承运人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的正、副本复印件,拟证明德威公司英文名为“DEWELLCONTAINERSHIPPINGINC.”,原审法院错误认定“DEWELLCONTAINERSHIPPINGCORP.”系德威公司英文名,德威公司并非本案无船承运人。圣德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英文的后缀不能作为区分的唯一证据,德威公司的登记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反而说明其有无船承运人的资格。海洲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名称应以中文为准。对德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本案圣德隆公司系以货运代理合同向海洲公司主张权利,至于德威公司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属于无船承运人或者是无船承运人的代理人,与本案的处理并无直接联系,故本院对德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责任承担主体;2、圣德隆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3、圣德隆公司能否要求返还押金55000元。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责任承担主体各方当事人对圣德隆公司与海洲公司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但海洲公司上诉称其与德威公司存在转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的相关规定,委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本案中,海洲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圣德隆公司同意转委托的事实,圣德隆公司在庭审中也不予认可,海洲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除外情况,故海洲公司应对其擅自转委托的第三人即德威公司的行为向圣德隆公司承担责任。二、圣德隆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海洲公司上诉称圣德隆公司对于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举证不足,请求核实。本院审查认为,圣德隆公司为证明货物价值,提供了出口货物报关单、买卖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货物价值60880美元,减去圣德隆公司已收到的20000美元,实际货物损失为40880美元,海洲公司和德威公司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三、圣德隆公司能否要求返还押金55000元涉案押金55000元系圣德隆公司为海洲公司在履行货运代理合同过程中支付滞箱费、清关费等费用而支付,现涉案货物已被提走,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海洲公司又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履行货运代理合同过程中已支出相应费用的事实,故圣德隆公司要求海洲公司返还押金5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圣德隆公司与海洲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海洲公司未经圣德隆公司同意,擅自转委托第三人德威公司,其应对德威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海洲公司在已取得圣德隆公司交付的全套正本提单并向圣德隆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将涉案货物存放在其国外代理仓库中直至圣德隆公司书面指令处理的情况下,未能妥善保管涉案货物,以致涉案货物被收货人提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货损并退还押金的相应违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3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浙江海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二〇一一年一月一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磊 来源: